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9號
TPDM,106,易,4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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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欣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欣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欣怡湯英欄為鄰居,分別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1(頂樓加蓋)與上址2樓。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 23時40分許,在上址頂樓,沈欣怡因不滿湯英欄頻繁前往頂 樓查看,干擾其生活,與湯英欄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敲打湯英欄之左手臂、頭部,致湯英欄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湯英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沈欣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 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 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 害之情事,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 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 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 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 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



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 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 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就告訴人湯英欄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 ,雖以:該錄音檔案內容,係告訴人下樓拿錄音機上來之後 錄的,並未錄到之前即同日晚間6、7時發生的爭執,未能完 整呈現糾紛過程等語,而爭執證據能力。惟被告並不否認錄 音檔案之內容係案發當時狀況,且表示同日晚間6、7時發生 糾紛時伊並未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1頁、第166頁),則該 錄音檔案內容與本案既具備關連性,且內容具任意性,自得 做為證據,又本院於審判中對於該錄音檔案,已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其聲音、影像,業經證據調查程序,是告訴人提出 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自得做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案發前3個月內於深 夜、凌晨時分在頂樓伊家門口走來走去,伊一直有看到人影 ,當日晚間6、7點,伊回到頂樓住處,告訴人又忽然冒出來 ,伊嚇一跳,告訴人摸伊養的狗,伊撥開告訴人的手,告訴 人就說伊打她,後來告訴人下樓,之後上樓對伊挑釁,就開 始錄音,所以錄到伊激動的語氣、態度,告訴人錄音是伊情 緒性發言,並非真實狀況,另告訴人所指稱伊打她那兩段錄 音,是伊自己用拳頭非常用力捶打自己胸口的聲音;告訴人 傷勢不是伊造成,當天現場證人王子訓、楊智惠、員警謝發 垣、簡宙紘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湯英欄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伊上頂樓,被 告就大聲罵伊是鬼,用力敲鐵門,罵伊神經病,說伊偷她家 鑰匙進去偷拍違建,被告把椅子上紙箱摔下來說沒看過壞人 ,就衝過來打伊,後來伊問「你幹嘛打我」,被告又衝過來 打伊第二次,打同樣位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及反面)。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上頂樓,被告就開始罵伊神 經病、小偷,又敲東西摔鐵門,後來說到狗,被告就衝過來 打伊,第一次用手掌打伊左臂、左胸,打完之後被告有講到 伊拿他家鑰匙進去偷拍的事情,又講到狗,說狗破皮受傷流 血縫針都是伊弄得,說狗再受傷我就打你,伊就回說你剛才



已經打了,被告又馬上過來用拳頭捶伊左側頭部、左臂,打 完之後證人楊智惠、證人王子訓才到場,後來伊有報警,警 察到現場處理後,伊與警察一起下樓,回家後有小睡一下, 還是不舒服,隔天上午6、7時伊父親起床後,才陪同就醫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審 酌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因 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緣由、時間、地點、過程等基本事實,始 終如一,倘非親身經歷,實難認其能就相關細節為一致描述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 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信其所述 為真。
(二)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1.「【錄音開始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止】 被告:到底要幹嘛啦
告訴人:那個
被告:幾點了,12點,到底要幹嘛啦
告訴人:為什麼要這麼兇
被告:有什麼事情,什麼事情,12點你要幹什麼,每天上 來巡邏巡怎樣的
告訴人:我哪有每天晚上都
被告:是巡怎樣的
告訴人:我有每天?
被告:你要做什麼,你說啦
告訴人:這是頂樓加蓋
被告:你要做甚麼,12點你做甚麼,這是公共空間沒有錯 ,你要做什麼
告訴人:我只是因為漏水上來
被告:然後呢?每天晚上巡邏巡怎樣
告訴人:我有每天晚上都上來嗎?
被告:你沒有嗎?你是鬼是不是?
告訴人:我有每天上來嗎?
被告:我去你家巡邏要不要,你什麼東西呀你(敲打聲) 告訴人:你幹嘛敲門呀
被告:這我家的門不行敲?(敲打聲)你巡什麼東西 告訴人:那你在兇什麼
被告:你每天晚上上來,你是神經病是不是,頂樓加蓋你 去舉發啦,你還要怎樣?你已經舉發了還想要怎樣 ?
告訴人:我沒有舉發
被告:你偷拿我們家鑰匙你還要說什麼




告訴人:我沒有偷你們家鑰匙
被告:你偷拿我們家鑰匙,鑰匙你拿回來
告訴人:我沒有拿
被告:你鑰匙給我拿回來
告訴人:我怎麼可能會有你家鑰匙
被告:你少在那裝蒜,你偷拿我們家鑰匙,你到底想要怎 樣,你到底想要怎樣,你說呀!這是頂樓加蓋沒有 錯,你憑什麼每天晚上上來巡邏,你憑什麼?你憑 什麼上來巡邏,憑什麼?
告訴人:我有每天上來巡邏?
被告:你走開啦你(物品掉落聲)
告訴人:你幹嘛摔東西
被告:走開,你沒遇過壞人是不是,你憑什麼每天晚上上 來巡邏,你巡什麼東西呀你
告訴人:我只是有話想要問你
被告:你巡什麼東西?這是我家,你去舉發,你去舉發, 你憑什麼凌晨晚上12點上來巡邏?你舉發什麼東西 ,你鑰匙給我拿回來
告訴人:我哪有拿你的鑰匙
被告:你鑰匙拿回來,你鑰匙給我拿回來,你憑什麼餵我 家裡的狗?
告訴人:你的狗在外面呀
被告:你憑什麼餵我家裡的狗?
告訴人:我喜歡狗
(數聲敲打人體的聲音)
告訴人:你憑什麼打我?
被告:你憑什麼餵我家裡的狗?我的狗受傷了
告訴人:你幹嘛打我?
被告:我的狗受傷了
告訴人:你幹嘛打我?
被告:我的狗受傷了
告訴人:你打我幹嘛?
被告:你憑什麼餵我家裡的狗?
告訴人:你打我
被告:你欺負我家的狗,對不對?我家的狗受傷,我家的 狗手流血
告訴人:我欺負牠嗎?
被告:我家狗手流血,你憑什麼欺負牠
告訴人:你幹嘛打我?
被告:你憑什麼欺負我家的狗




告訴人:你幹嘛打我?
被告:你憑什麼欺負我家的狗?再不走是不是,你再欺負 我家的狗試試看,我家的狗再有任何受傷你試試看 ,這是頂樓,這是我家的狗,你憑什麼欺負牠?我 家的狗受傷,我家的狗手流血,是不是你?
告訴人:不是
被告:最好不是啦,牠受傷我就打你,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剛已經打我啦
(物品敲擊聲音)
被告:要不然要怎樣?(敲打聲音及撞擊聲音)你想怎樣 ?
告訴人:啊,很痛耶
被告:你想怎樣?
告訴人:啊,啊,很痛耶
被告:你想怎樣?我家的狗手流血啦
告訴人:你幹嘛打我啦
被告:你給我走,我家的狗再受傷,你試試看,我家的狗 手流血,我家的狗皮膚受傷,你憑什麼欺負牠
告訴人:我哪有欺負牠?
被告:你憑什麼欺負牠
告訴人:我哪有欺負牠
被告:你憑什麼欺負牠
告訴人:我沒有欺負牠,我喜歡牠,我拿東西給牠吃。 被告:你不要,你不需要
告訴人;他剛才打我
楊智惠:幹嘛?現在...(以下略)」
「【員警到場後】
警員:是你報的嗎?
告訴人:對是我報的
警員:怎樣
告訴人:剛剛那個女生打我,又搥我,又潑我水,你看我 這都被潑濕了,頭髮也濕,鄰居也被波及
警員:潑水
告訴人:還打我,槌我
警員:認識嗎?
告訴人:就鄰居,因為我想問他說為什麼趴在我家欄杆上 ,他不理我,然後我後來想想還是問他,然後他 就說什麼吐我口水(狗叫聲)
警員:你不是說潑水?
告訴人:是潑我水呀,4樓一位楊先生也被他波及,你看我



這邊都濕了,我手機還被他淋溼(狗叫聲)
被告:我住在這裡,這邊是頂樓加蓋房子,這位女士大概 每天晚上
告訴人:我沒有每天
被告:1點、2點就會上來,讓我覺得造成我精神非常的恐 慌,就是每天晚上睡著就會有人在外面巡視,當然 我剛才基於本能我要防衛我自己,所以我就出手打 他。
警員:你的證件給我一下吧
被告:每天晚上每天晚上
告訴人:你說我上來時暗暗的
警員:你的證物,小姐聽我講
告訴人:是因為我家會漏水,他將雨水管接浴室管,然後 4樓楊先生房東拆了,他拆的時候,因為晴天也是 有滲水,那我只是有時會上來,有1次凌晨3點到6 點,我們家都是流水聲
被告:我是正常作息的人,他每天晚上上來巡邏巡視 告訴人:我沒有每天
被告:都會有人蹲在花園那裡,我覺得非常可怕 告訴人:今天蹲那裡是因狗跟我玩,巧克力跟我玩 被告:沒有人跟你玩,我們都在房間裡面,沒有人跟你玩 告訴人:巧克力有跑出來
被告:我們去檢測是誰精神有異常,應該有案底吧 告訴人:我有什麼案底?
被告:我不知道,你在里長那裡應該是有案底的,我們可 去找里長協調有沒有問題
告訴人:我要告你,不用協調,你剛剛打我,你憑什麼打 我?
被告:你憑甚麼黑漆嘛烏在上面巡邏?
告訴人:剛剛有黑漆嘛烏嘛?
被告:剛剛沒有嗎?
告訴人:剛剛燈很亮呀
被告:我們住的地方每天晚上睡著起來,就會有人在外面 巡視,每天晚上每天晚上
告訴人:因為你前幾天晚上3點到6點那邊水一直流 被告:因為隔天我們要正常上班,你不需要上班,你不需 要有這樣擔憂,我們每天要正常作息,你可不可以 饒了我們
告訴人:那抽水馬達在叫,你們會睡得著?我又沒有吵你 們




被告:這是我們住的地方,你每天晚上每天晚上飄來飄去 飄來飄去蹲在那裡告訴人:我沒有每天
警員:手機?
被告:0918xxxxxx,有什麼樣可以處置這樣狀況?還是我 們一定要這樣備受干擾,沒有辦法逃避的,對不對 告訴人:你剛剛為什麼打我?
被告:你為什麼會在我們家每天晚上在我們家黑漆嘛烏的 在外面走來走去,我不能防衛我自己嗎?
告訴人:我有打你嗎?
被告:你每天在我這邊飄來飄去我不能防衛我自己嗎? 告訴人:防衛你自己就是打我?
被告:我怎麼知道那個人是誰
告訴人:那麼亮,你怎麼不知道是我
被告:為什麼這麼亮,你有沒有點正常狀況呀
告訴人:你打我意思是因黑漆嘛烏你打我,是不是?黑漆 嘛烏,因為黑漆嘛烏你打我
被告:你只要坦承你每天晚上不定期的凌晨上面巡邏,澄 清這件事就可以(以下略)」
上開勘驗結果,有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 2.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錄音開始即口氣急促、爆躁地 責怪告訴人每日上來頂樓、於晚間12時仍到頂樓之行為妨害 其生活作息,繼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指責告訴人行為像鬼 、神經病,接續就其飼養犬隻之流血受傷責難告訴人,其間 穿插被告敲打鐵門、摔落物品聲音,可知被告當時情緒激憤 ,被告於責備告訴人餵狗後,可由錄音檔案聽到有敲打人身 體之聲音,於告訴人質問「你剛已經打我啦」,復又由錄音 檔案聽到敲打聲及撞擊聲,告訴人隨即表示「很痛耶」數聲 ,被告不否認有打人,僅連續質問告訴人「你欺負我家的狗 ,對不對?」、「這是頂樓,這是我家的狗,你憑什麼欺負 牠?」、「最好不是啦,牠受傷我就打你,我跟你講」,以 上錄音檔案所示之情節,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事發過程相 符,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即有佐證而足堪採信。 3.再者,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員警到場後詢問雙方爭執緣 由,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潑水、捶打,被告則對員警表示因告 訴人每日晚上都到頂樓造成其神經緊繃,並表示「當然我剛 才基於本能我要防衛我自己,所以我就出手打他」,於雙方 後續對話中,告訴人質問「你剛剛為什麼打我?」,被告亦 不否認曾打告訴人之事,反回答「你為什麼會在我們家每天 晚上在我們家黑漆嘛烏的在外面走來走去,我不能防衛我自



己嗎?」、「你每天在我這邊飄來飄去我不能防衛我自己嗎 ?」等語,衡情,果若被告確未動手捶打告訴人身體,何以 於警察在場時自承動手,且於告訴人質問時,不否認其質詢 ,反解釋其行為係自當防衛?堪信被告確有徒手捶打告訴人 身體。
(三)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上臂挫傷、頭皮挫傷,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捶打其身體之位置相符,有馬偕紀 念醫院104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6年2月2日馬 院醫急字第1060000445號函暨所附照片、急診病歷(見偵查 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與前揭證人 即告訴人所述情節、現場錄音檔案內容相互勾稽,足認告訴 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
(四)被告以上詞至辯,惟查:
1.被告固以證人王子訓、證人楊智惠審理時證述:沒有看到告 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13頁),欲證明告 訴人事發時並無傷勢,惟證人楊智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現場有點昏暗,只有一盞燈,伊站在被告、告訴人兩人中間 ,面對兩人,告訴人指著左臂說被告剛才打她,伊沒有去看 告訴人手臂,伊覺得自己若碰觸告訴人的話,怕自己也有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另證人即到 場員警謝發桓、簡宙紘於審理時均證稱:頂樓只有一盞燈很 昏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第136頁反面),再 佐以告訴人之傷勢在左耳後側、左上臂後方,有馬偕醫院回 函所附之照片3張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則在燈 光昏暗之情形,與告訴人面對面之證人王子訓、證人楊智惠 ,未能看見在告訴人側身方能發現之傷勢,亦非無此可能, 尚難以此遽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
2.被告再辯稱:伊所述有打告訴人為情緒性發言,非真實狀況 云云,惟被告於員警到場後,語氣轉為平和,可見其激憤之 情緒已因員警到場而舒緩,尚難認其有何因情緒緊繃而胡言 亂語之情形。
3.被告又辯稱:告訴人錄音檔案伊捶打身體的聲音,是伊自己 用拳頭非常用力捶打自己胸口的聲音云云,然於錄音中被告 敲打聲音結束後,告訴人隨即喊「你憑什麼打我?」、「啊 ,很痛耶」,足認被告捶打之對象應係告訴人無疑,被告所 辯,尚與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尊重他人,與告訴人因生活作息 相佐發生衝突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一 時氣憤而捶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應予非難,且 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但念及告訴人所受 傷害輕微,且被告有意和解,僅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龐大而無 法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自 述就學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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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