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175號
SCDV,113,司繼,1175,202501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蔡珍枝
蔡美金
蔡大明
蔡江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碧玲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蔡碧玲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固有聲請狀所附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惟查,聲請人係第三順序繼承人,
須前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孫子韓○○未為拋棄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曾孫子陳○○亦因韓○○未為拋棄繼承,其聲明
拋棄繼承不合法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駁回聲請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影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
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