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許靖
法定代理人 李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許政國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
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
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
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
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政國於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其為
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然聲請
人許靖(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拋棄
繼承之單獨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聲請狀末並未蓋
用法定代理人李韓之印文,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申請目的為
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經本院以113年9月6日發函命法定代
理人應補正上情,其未補正,本院再定同年11月11日通知法
定代理人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6日電話聯繫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林
苡攸補正,其告知本院書記官將於一週內補正等語,然其迄
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3件、本院公務電話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佐,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