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64號
SCDV,113,司拍,164,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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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壂全


相 對 人 呂美玲


關 係 人 戴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8日向其
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約定於113年5月28日清
償,如未清償另有違約金之約定,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8,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自113年7月28
日起不為清償,尚欠本金6,6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影本、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函分別於113年12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相對人,及於113
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於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
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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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