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84號
KSDM,94,自,84,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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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84號
自 訴 人 張昭峰
自訴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 、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之成 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 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 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 要件相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19年上字第1052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準此,㈠自訴人應將指訴被告侵 占之具體犯罪事實,依時間、地點、犯罪方法之格式,並製 作表格詳列之;㈡自訴人於自訴狀第4 頁以下所載遭被告侵 占之財物共分股票、現金、租金3 大類,請舉證證明上開所 列之財物為自訴人所有,並由被告依法律或契約合法持有中 ,而遭被告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證據,請依證據方法、證 據名稱、待證事項之格式,並製作表格詳列之(參照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使被告得以充 分行使防禦權,以資憑辦;逾期未補正犯罪事實,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逾期未補正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2 項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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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