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78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凌博志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狀告高雄市勞動檢所4 組組 長何明信、勞動檢查員侯伯仲、陳泰安等人貪污瀆職包庇臺 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但卻遭高雄地檢署吃案,經自訴 人多次向法務部檢察司及高雄地檢署檢察長即被告凌博志檢 舉,至今皆未獲回應,自訴人親自至高雄地檢署查詢,亦查 無案件,因認被告涉犯瀆職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92年2 月6 日修正並於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 院於94年10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於94 年10月17日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 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