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74號
TPDM,106,易,474,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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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51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802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世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至葛邗位於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住處,將前揭車輛停妥後,即趁上開住處大門疏於 上鎖之機會,擅自開啟上揭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葛邗之該址 居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葛邗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各財物價值詳見附表所示),得手 後離去。嗣葛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葛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何世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所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據告訴 人葛邗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 29頁);證人楊雅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14至15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 民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106年3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0521300號函暨其檢附 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23 至30頁、第67至91頁),且有帽子1個扣案足憑,足見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 住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 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 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 要件要素;而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 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 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入其前址居所 並竊盜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 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 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 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住處大門疏於 上鎖之機會而啟門入室,揆諸前揭說明,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逾越門扇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 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①案 );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 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7月(下稱②③案);並於82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6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④案);另於85年間,因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



字第2394號、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⑤案);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 (下稱⑥案);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 ⑦案)。上開②③④⑤案,經入監執行(其中②③④案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入監執行並假釋後,復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3年5月,⑤案則接續上開殘刑執行)又假釋後 ,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2月16日。又前揭②③④、⑥ ⑦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6號裁定減刑 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5日、5年7月15日確定,① 案減刑為1年11月確定,是依序執行殘刑1年9月16日、5年7 月15日,而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 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 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肅清煙毒條例、懲治 盜匪條例、強盜、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竟為得財物 ,不惜侵入住宅竊盜,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住居 安寧、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 ),暨告訴人表示被告已承認犯錯,不願追究且希望給被告 自新機會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保全業,月入新臺幣32,000元、 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40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 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是倘追徵價額之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



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 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 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前揭說明 ,得以估算認定之,爰以告訴人之陳述及被告並不爭執之失 竊財物價值為本案認定之基礎(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本院 易字卷第40頁)。
㈢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帽子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帽子僅係被告供其遮蔽隱匿身分之用,被告雖於 犯罪時使用,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所竊財物 │ 價值(新臺幣) │
├──┼───────────────┼─────────┤
│ 1 │智慧型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及華 │ 20,000元 │




│ │碩牌各1支) │ │
├──┼───────────────┼─────────┤
│ 2 │筆記型電腦1臺 │ 50,000元 │
├──┼───────────────┼─────────┤
│ 3 │紀念外幣若干枚 │ 70,000元 │
├──┼───────────────┼─────────┤
│ 4 │手飾、鑽戒若干件 │ 50,000元 │
├──┼───────────────┼─────────┤
│ 5 │咖啡色外套1件 │ 600元 │
├──┼───────────────┼─────────┤
│ 6 │卡其色包包1個 │ 500元 │
├──┼───────────────┼─────────┤
│共計│ │ 191,1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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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