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92號
SCDV,112,訴,592,202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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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余金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彭德深
彭德鴻
彭德浪
彭樑妹

彭語婕
彭瑞珠
彭瑜
彭兆徵
周日春
彭宥勝
彭德惠
彭亮妹
彭貴琴
彭兆民
彭兆緯
彭宥文
彭兆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13.81平方公尺建物坐落同段8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46.6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余金珠李榮和為原告,並以
附表所列之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卷第69頁新竹竹東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示A部分範圍土地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對黃明茂黃明霖
黃明森黃昭英黃秀湄黃瑞珍鄭書享、鄭書業、鄭
素娥、鄭素媚、鄭素珠、鄭素媛鄭素珍等13人之訴(見本
院卷一第232至234頁),復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李榮和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依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更
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訴之變更及追加;又原告在黃明森鄭素娥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撤回對其等之請求,而黃明茂黃明霖黃昭英、黃秀
湄、黃瑞珍鄭書享、鄭書業、鄭素媚、鄭素珠、鄭素媛
鄭素珍則未自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2、256至260頁),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
德智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兆民
、彭兆緯、彭偲婷,而彭偲婷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
4至224、236頁),並經本院裁定命彭兆民、彭兆緯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
彭兆民、彭兆緯為被告彭德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另被告彭德仁於113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宥文、彭
兆增,業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之書
狀,自應由彭宥文、彭兆增承受彭德仁部分之訴訟。
三、本件被告彭德深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
珠、彭瑜婷、彭宥勝彭德惠、彭亮妹、彭貴琴、彭兆緯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896、8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896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10年3月13日向被告彭德浪購得,899地
號土地係原告於107年7月3日向被告彭德鴻購得其繼承訴外
彭清標應繼分,及於110年3月10日向被告彭瑞珠、彭德
浪、彭樑妹彭語婕訴外人李榮和購得其餘應有部分。系
爭土地上現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899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81平方公尺、89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面積46.6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最早由彭寬榮居
住占用,彭寬榮於69年2月21日死亡,其後由彭清標、彭清
繼承,再由被告繼承,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前
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認應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為被告,而判決
原告敗訴。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899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
13.81平方公尺)、89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
建物面積46.6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德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被告彭德深原就系爭土地有6分之1之權利,而原告與訴外人
李榮和為夫妻關係,李榮和於108年間,先向被告彭德鴻
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再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彭樑妹
彭語婕彭瑞珠彭德浪等人購買其等持分後,復由原告余
金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被告彭德深優先承買前開土地
及系爭房屋,被告彭德深不同意出賣系爭房地,原告余金珠
即於110年5月13日提存新臺幣(下同)1,251,000元至臺南
地方法院提存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過戶至李榮和名下,之
後再讓與原告余金珠。系爭房屋為彭寬榮所建,被告彭德深
與其父彭清標於79年間加以整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購得
包含系爭土地之9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分管部分後,於110年5
月間逕將系爭房屋左邊(由外部面對正廳之左側)部分拆除
,之後再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強行霸占彭寬榮遺留的祖產
,卻說彭寬榮霸占系爭土地建屋,自非有理,應駁回其訴。
 ㈡被告周日春、彭兆徵、彭兆民、彭宥文、彭兆增:我們五代
人住在該處,彭清標過世後才將房子賣掉。同意拆除此房屋
,但要看原告可以給多少補償。
 ㈢被告彭德惠:分鬮書等資料有記載繼承情形、居住事實及農
戶實際耕作情形,從我父親居住在此已經四代,農戶資料從
69年開始,其中所載地段、地號及面積與分鬮書所載內容是
吻合的,祖宅是由祖父彭寬繼承所得,地上權是屬於被告
的,依據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買賣為無效。另彭清河依分
鬮書管有系爭房屋右側(由外面對正廳)6間房,曾於65年
間因房屋被冰雹砸毀而將原有屋頂、牆壁打掉,改為鐵皮或
水泥屋頂、磚牆。因原告架設鐵門,阻擋進入,拆除水電
以致被告無法整理維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㈣被告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彭瑜婷、
彭宥勝、彭亮妹、彭貴琴、彭兆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水磜子段面盆寮小段231-8
地號)、899地號(重測前水磜子面盆寮小段229-1地號)現
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
 ㈡系爭房屋目前占用系爭土地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13.81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46.62平方公尺)。
 ㈢系爭房屋為彭寬榮出資興建,依42年1月6日分鬮合約書所載
,該房屋「正廳左片連三間歸由父母親管理,但百年歸壽以
後由彭清河所得,其餘房屋即右片九間由彭清標所得,左片
六間及豬牛欄(右片)兩間由彭清河所得」,即彭寬榮已將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彭清標彭清河共同取得,
並由彭清標分管右片(由正廳內側面向門外之右邊)九間房
間,彭清河分管正廳左片(由正廳內側面向門外之左邊)連
三間及左片六間及右片豬牛欄。
 ㈣彭清標於102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彭德深彭德鴻、彭
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彭清河於96年8月3日死亡
繼承人為彭德照(110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周日春
彭宥勝彭瑜婷、彭兆徵)、彭德智(112年5月10日死亡
繼承人為彭兆民、彭兆緯)、彭德仁(113年5月21日死亡
繼承人為彭宥文、彭兆增)、彭德惠、彭亮妹、彭貴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系爭房屋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等事實,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04至210、300、302頁、卷二第401至421頁),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6月7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竹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2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380號函檢附之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上情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確實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一節,堪信
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由彭寬榮出資
興建,嗣彭寬榮於42年1月6日將家產分鬮由其子彭清河、彭
清標取得,系爭房屋亦為鬮分標的之一,約定「正廳左片連
三間歸由父母親管理,但百年歸壽以後由彭清河所得,其餘
房屋即右片九間由彭清標所得,左片六間及豬牛欄(右片)
兩間由彭清河所得」,有分鬮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84至294頁),是彭寬榮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於
42年間依分鬮合約書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由彭清
標、彭清河共同取得,並約定各自之分管範圍,即彭清標
管右片9間房間,彭清河分管正廳左片連3間、左片3間及豬
牛欄,而系爭房屋僅設立一個門牌即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應認系爭房屋僅有一個事實上處分權,嗣彭清標於102
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德深彭德鴻彭德浪、彭
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彭清河於96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彭德照(110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周日春彭宥勝
彭瑜婷、彭兆徵)、彭德智(112年5月10日死亡繼承
彭兆民、彭兆緯)、彭德仁(113年5月21日死亡繼承
為彭宥文、彭兆增)、彭德惠、彭亮妹、彭貴琴,上開繼承
即被告就系爭房屋未為分割協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即由被告輾轉繼承公同共有取得,被告自屬有權拆除系爭
房屋之人。
 ㈣被告固以分鬮合約書之約定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亦為各別之所有權關係,被告
縱經分鬮合約書之協議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不當然表示其取得系爭房屋所附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系爭土地原屬彭寬榮所有,依系爭分鬮書第2條
約定,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水磜子段面盆寮小段229-1、231-8
地號土地彭清標取得,彭清河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綜合分鬮合約書文義及當
事人間之真意,應認彭清標彭清河合意將彭清河分管之系
爭房屋部分(即正廳左片連3間、左片3間及豬牛欄)所坐落
之土地交由彭清河分管使用。而登記為彭清標所有之899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14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被
彭德深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各取
得應有部分6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33至135頁)。
 ㈤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所生之租賃關係,既係
以房屋得使用之期限為租賃之期限,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
,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
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
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㈥經查,系爭房屋為彭寬榮出資興建,房屋坐落之土地於興建
時為亦為彭寬榮所有,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
彭寬榮所有,而同屬一人,嗣系爭房屋由被告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業如前述,系爭土地則輾轉由原告取得,如彭寬
所建築之房屋仍然存在,於房屋之使用期限內,似得推定兩
造間成立租賃關係,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依
被告彭德惠到庭陳稱:系爭房屋分由彭清河管有部分,曾因
冰雹而毀損,彭清河乃拆除原有瓦片屋頂及土造牆壁,改以
磚牆,並鋪設鐵皮或水泥屋頂(參卷二第245頁、卷三第50
頁、第52頁)等語,則彭寬榮所建之系爭房屋已因彭清河
屋頂、牆面拆除,全然改建而滅失,是否仍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縱認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亦應視系爭房屋是否仍得使用,始能認定推定租賃
關係之存續期間為何。被告彭德惠雖抗辯:我父親有將房屋
改為磚造,這幾年還有改為鐵皮,目前仍是可以居住的狀態
,房屋絕對堪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惟依據行政
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商店
用、住宅用之房屋,磚構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而系爭房屋
於57年開徵房屋稅時,其構造屬於木石磚造(磚石造),有
房屋稅籍資料附於前案可佐(見前案卷二第37頁),是系爭
房屋之耐用年限僅為25年,自57年開徵房屋稅迄今已逾50年
之久。況依分鬮合約書所載,可知系爭房屋於42年即建造迄
今,至少已逾70年,足徵其已逾耐用年限甚久,參以系爭房
課稅現值僅5,500元,亦有上開稅籍資料可稽,堪認系爭
房屋現存價值甚微。又參酌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本院113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正廳只剩正面一面牆,111年7月11
日現場測量之正廳只剩右側,土造磚瓦房間已倒塌,即正廳
全部建物均已倒塌,面對正廳右側一排房間仍保留,均為磚
造牆面,鋪設水泥,據地政表示,該排房屋與111年7月11日
測量之位置及面積相同,僅正廳部分因倒塌而有變更,右側
一整排房間由內至外隔為6間,最內側有洗手台,但無自來
水,隔壁一間有雞籠,被告表示以前有養雞,第3間放置碾
穀機農具,第4間未放置物品,被告表示以前是飯廳,第5間
有放置桌椅,被告表示以前是客廳,第6間有放置床架,被
告表示以前是父母的臥室。上開房間均無電力,建物外雜草
叢生,久未使用,雜草高度已超過一人高」(見本院卷二第
391至393頁),顯見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之結構已無從為通常
使用,彭清河係改以磚造、鐵皮等材質延長系爭房屋之使用
年限,實屬不當延長建物使用期限,是系爭房屋如以興建時
之通常使用狀況判斷,顯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認推定之
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未提出其他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
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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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