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滿玉
張庭維
被 告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議關於「案由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
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
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
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2人均
為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
張庭維為系爭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之臨時動議所為解除原告張庭維管理委員職務及剝奪
原告2人管理委員被選舉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兩造間即有爭執。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陷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新竹縣竹東鎮凱旋大地社區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伍、臨時動議案由一,由主委范明煥提案
『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
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
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之決議無效,恢復原告張庭維
管理委員職務,及恢復原告李滿玉、張庭維等九員參選管理
委員之權利。二、被告凱旋大地社區應給付原告張庭維111
年12月14日出席費新台幣五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凱旋大地
社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致原告張庭維恢復管理委
員職權止,按每次月會給付原告張庭維新台幣500元;如有
遲延給付,並應於月會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前開第2、3項聲明,並更正第1項聲明為:「確
認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議關於『案由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
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
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
解任之。』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三第43頁),被告當庭
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至原告更正第1項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前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社區第
20屆管理委員,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召開第20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原告提供聲明書予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為由,提出臨時動議:「執行凱旋大地社
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
行為,影響社區權益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
以充任者解聘之)」,經被告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原告張庭
維之管理委員職務即遭解除,原告2人亦不能再參選系爭社
區之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未經查證確認,且
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行表決解除原告
張庭維管理委員之職務,剝奪原告2人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之資格,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7
條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111年6月11日決議
通過增訂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然依民法第53條第2項規
定,被告修改規約應得主管機關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之許可
始具法律效力,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竹縣竹東鎮公
所申請核備時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前開第12條第15款
之規定,被告修改系爭社區規約,既未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報備,依法不生效力,則被告自不得依據前開增訂之規約約
定解除原告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並使原告2人不得再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又原告出具陳述事實之聲明書有助於法
治及公益之維護,並無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定情事
,被告亦無剝奪原告擔任管理委員及參選管理委員資格之權
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
議關於「案由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
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
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之決議(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一第29、31頁所示)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係於111年6月11
日經系爭社區第1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增
訂(414票贊成、28票反對),被告管委會作成系爭決議,
係執行前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第12條第15
款規定,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7條
規定,自屬有效。又原告等人在系爭社區與自聘警衛間並無
勞資糾紛之情況下,配合訴外人陳坤源出具聲明書予新竹縣
政府,致系爭社區遭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原告等人確已符
合系爭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定情事。再者,管理委員會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非屬民法
之社團法人,系爭決議既非社團法人之決議,自無民法第56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
管委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2人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原告張庭
維前經系爭社區區權會選任為第20屆管理委員,被告於111
年11月9日召開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議時提出臨時動議:
「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
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
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並作成系爭決議,解除原告
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暨原告2人不得再參選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及其附件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至39頁、第401頁、第409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函文檢送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11年6月11日11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被告管委會第20屆委員名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第87至88頁、第
93至94頁、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規定:「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
則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之人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
權者,得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
㈡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內容所示(按
:兩造僅就現行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是否已合法生效有爭
執,就其餘規約約定並無爭執,現行規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217至225頁),系爭社區之自住戶有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被
選舉權,管理委員以社區內建築物分佈情形劃分選區及應選
出委員名額,每一戶限定一人投票,投票權以出席社區住戶
大會者為準,未能親自出席者,得委託代理人代為投票,未
出席者或未委託者視為棄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設置委員至
少9人,視實際需要可酌增名額,由住戶互選之,並由委員
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等各1人
,設備安全委員、文教委員、法規委員、資訊委員等各1至2
人(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意旨可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應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所定方式由系爭社區「自住戶」中
投票選任,再由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人互相推選出主任管理
委員、設備安全委員等職以執行各該職務,足見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一職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如具有「自住戶
」之身分,均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至管理委員間互相推選
過程之目的當係簡化選任程序,非可遽謂其委任關係係存在
於各管理委員之間。至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固有列舉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當然解任之事由,然就
系爭社區之個別住戶是否具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所定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或就個別管理委員於選任後具有
前述當然解任事由時,應透過何種程序確認其被選舉權或委
員資格之存否,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設有任何規定,亦未授權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可直接議決剝奪個別住戶之被選舉權或
任免管理委員之意,是針對系爭社區個別住戶是否具有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資格之解任事宜,仍應
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亦即須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可為之。
㈢本件系爭決議係以原告2人具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
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影響社區權益者
,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之管理委員當然解任事
由及不能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而表決解除原告張
庭維之管理委員資格暨剝奪原告2人之管理委員被選舉權(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惟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所指
原告2人具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定管理委員當然
解任事由及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乙事是否為真,仍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檢視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經區分所
有權人進行討論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解任原告張
庭維之管理委員資格並確認原告2人管理委員被選舉權之存
否,方為正辦,被告逕以「管理委員會」之系爭決議解除原
告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並剝奪原告2人管理委員之被選
舉權,係就其無權決議之事項而為決議,顯有決議內容違法
之瑕疵,被告辯稱系爭決議僅係執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111年6月11日決議通過增訂之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
云云,應係誤解法令,洵不足採。
㈣再者,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係規定:「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委員,以充任者,解任之:(如其代理
人曾違反左列事項者,亦不得代理之):…曾有勾結外人出
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影響社區權益者,經查證屬實,永遠
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聘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亦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具有「勾結外人出賣或
危害社區之行為」,即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惟系爭社區規約
就有關何種情形屬「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並
未有進一步之規定或說明,然衡諸該條款之效果既為不得擔
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之解任事由,至少應將「
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解為行為人之行為屬民事
上不法(如侵權行為)或刑事上不法行為而影響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而屬的論;是原告雖不否認其2人曾於110年7
月13日出具「凱旋大地社區警衛值勤證明書」予新竹縣政府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然此與新竹縣政府是否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對系爭社區裁處罰鍰,係屬二事,亦顯非屬民事或
刑事上之不法行為,則被告以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出具「凱
旋大地社區警衛值勤證明書」予新竹縣政府,逕認原告出具
前開證明書之行為已該當於系爭社區規約所指「勾結外人出
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而作成系爭決議解除原告張庭維之
管理委員職務及剝奪原告2人之被選舉權,亦屬無據。
㈤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未設明文,則管理委員會既為
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於有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情事時,亦屬無效。系爭會議所為解除原告張庭
維管理委員職務及剝奪原告2人管理委員被選舉權格之決議
,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堪可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
社區規約之規定而為無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決議違法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之
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