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8號
自 訴 人 辛○○
丙○○
丑○○
庚○○
戊○○
甲○○
己○○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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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周令侃
代 表 人
自 訴 人 壬○○
子○○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 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 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 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辛○○等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5日裁定命渠等於收 受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 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均已於94年9 月12日送達自訴人等 ,此有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及其送達回證合計11份在卷可 憑,而自訴人等迄今並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到院,顯已逾上開命補正之期間,參照上揭法條規定,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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