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銓盛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續一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銓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銓盛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心惠養生足體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推拿師, 為從事按摩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10時許,在上 開地點,為顧客即告訴人陳羽茗進行推拿按摩時,本應注意 按壓力道,避免告訴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對告訴人腰部薦椎用力下壓 ,致告訴人受有腰椎薦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Ananyan Armais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 檔及錄音譯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有為告訴人按摩,並有 按摩腰部,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幫 告訴人按摩時,告訴人反應有點痛,其就沒有再出力,其是 用正常力道,沒有特別用力,告訴人受傷不是其按摩造成的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一再指訴其遭被告按摩腰部薦椎後受有傷害之情,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按摩其腰部時,其喊好痛,被 告還是一直按,其就一直叫,被告在那個點按摩約10至20分 鐘,其後被告按摩大腿時,其還是非常痛,其一直跟被告說 很痛,但後來被告又再回來按摩那個點,此時其已經痛暈了 ,沒有力氣叫了,其沒有制止被告,其付錢時頭有點昏云云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則被告係按摩師,以為客人按摩 為業,理當以客人需求及感受為優先,衡情倘告訴人確有向 被告表達很痛或不舒服之意,殊難想像在被告與告訴人並無 仇怨之情形下,被告有何理由繼續在告訴人痛處繼續按摩施 壓,而未予停止,遑論依告訴人所述,倘其係持續感覺很痛 ,在其人身自由及行動自由未受限之情形下,自可起身拒絕 被告繼續按摩,或當場向櫃檯人員或其他店內員工反應被告 之不當舉動,乃告訴人均未為之,仍任由被告繼續按摩至全 程結束,並至櫃檯付款,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於案 發後還有再去養生館按摩1次一節(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衡情倘告訴人遭被告按摩後感覺劇痛且受有傷害,豈有再 次前往該處消費之理,告訴人前開行為均與常情有違。參以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往其腰部薦椎用力壓下,其說好 痛,之後被告再壓其他地方,後來再回去按壓其腰部薦椎, 並問有沒有比較不痛,其說有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 ,則就告訴人第2次遭被告按摩腰部時,究係已經痛暈、沒
力氣叫,或係表示比較不痛,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截然相 反,是其所述其遭到被告按摩腰部致受傷乙情,顯非無瑕疵 可指,尚難遽信。
㈡告訴人固指稱其於103年10月27日遭被告按摩後受有腰椎薦 椎挫傷一情,惟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7日至萬芳醫院就診 時,經診斷受有腰椎薦椎挫傷,嗣於103年11月24日至輔英 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腰 椎第3、4、5脊椎滑脫症,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醫 院104年10月30日輔醫歷字第1041030056號函存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17、106頁)。則告訴人最早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 時,距離其指訴遭被告按摩時,已有20日之久,是告訴人所 受傷害是否確係遭被告按摩所致,非無疑問,尚無法排除在 前開20日之期間中,告訴人因受有其他外力而導致前開傷害 之可能。復經臺北地檢署函詢萬芳醫院及輔英醫院有關告訴 人前開傷害之原因,萬芳醫院函復: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 (應為103年11月17日之誤載)因下背急性疼痛至該院神經 外科就醫,當時主訴為按摩後才開始疼痛,經醫師診視其傷 勢,有可能為外力或扭傷、拉傷所造成,因無目擊按摩情形 且病人未立即至該院就醫,故無法判斷其造成傷勢之原因, 輔英醫院則函復:一般而言脊椎骨脫症大多數為長期姿勢不 良及多次微創傷,因為長期造成很難界定由何時創傷所致, 若要是否由他人大力按壓所致,因無按壓之前後影像資料比 對,故無法確定是否為此次特定狀況所為等情,有萬芳醫院 104年6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4925號函、輔英醫院105 年1月14日輔醫醫字第1050114021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73、185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成因甚多,或可能為 外力所導致,亦可能為扭傷、拉傷所造成,或可能為一次性 之傷害,亦可能為長期姿勢不良、多次微創傷之結果,則在 無法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原因之情形下,揆諸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法僅因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施以一次 性按摩之舉,即對被告遽論以業務傷害罪責。
㈢告訴人復提出其與被告及養生館其他員工之電話錄音為證, 觀諸該錄音譯文,告訴人固於103年11月2日打電話給被告及 養生館人員反應其遭被告按摩後,彎腰會背痛,惟被告表示 :「傷到神經也不可能,我也不是說很大力的」、「應該不 是按的痛,那麼久不是按的痛」、「因為我做那麼多人,沒 有一個人有這樣子」、「但是只是你這樣講所以我也沒辦法 跟你回答說準確的答案」、「應該是您的問題,壓我們只是 這樣揉而已」、「你又不是說這一點是我來的時候給你弄, 拼命給你弄,這是到這個點而已,壓而已」、「壓用手拇指
,壓下去揉一揉而已」、「對你也很不好意思,可是我是真 的沒有見過像你這樣的情況,我不騙你的」、「不可能會一 下子用手按會傷到,我說給你轉一轉會傷到,用手按是不會 傷到的,你若是說那個,這個機會是不大的,只是說你這樣 的情況我也不能說都沒事這樣,應該講我也不好意思這樣」 、「真的就是很不好意思,變這樣,你才按那一個小時變成 這樣,真的是很不好意思,因為都沒有看過,我從來都沒有 看過,也都不清楚」、「都沒有凹阿,怎麼變這樣,也不是 按頭一次阿」,養生館人員則表示:「可是我們這個一般按 沒有拉沒有扯」、「一般是痛2、3天」、「可是一般我們按 摩按那麼久了,用大拇指壓,壓了都不會傷那麼久」、「像 我也會痛,我也痛2、3天,可是沒有像你說的」等情,有該 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44至58頁)。則被告於遭 告訴人質疑按摩太用力而導致受傷時,一再表示「不可能」 、「沒有人這樣」、「不清楚」、「揉一揉而已」,養生館 人員亦表示通常按摩會痛2、3天,堪認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之 手法與其平日對其他客人按摩之手法應無不同,並無特別用 力之情形,縱告訴人於案發時及案發後2、3日內有所不適, 亦屬按摩後之正常情況,尚難認被告所為之按摩手法有何不 當。又縱被告曾表示:「有的筋絡會怕說有的筋絡在抓的時 候,怕發炎」、「那你抓的時候,比較脆弱還是怎樣」、「 然後我碰到的時候,本來就不是很好,可是我碰到,碰到不 一定說比較脆弱發炎」、「應該神經,壓到神經比較脆弱, 沒有人這樣」,養生館人員亦表示:「可能他壓的時候,你 這裡也很痛,可能他一直壓,搞不好是發炎」、「因為你這 裡很痛,他想說這裡很痛,多壓幾下把他按開,搞不好按的 太痛了發炎,這個意思」、「可能按可能按久一點,會不會 這樣?所以他不能,因為痛的地方不能按太久,不能按太久 ,他可能想說你這個地方痛,按久一點給他按開,他的意思 是這樣」、「按開是不錯的,痛按開是不錯,可能力道用小 一點,力道不是這麼大,可能他的力道這麼大」等情,有前 開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44至58頁)。然被告所 稱告訴人神經比較脆弱,可能碰到就發炎,暨養生館人員所 述被告太用力按,可能就發炎等節,係其等為應付告訴人質 疑所為之推測言論,純屬其等臆測之詞,並無事實及理論根 據,且其等並不具有醫學專業,無從正確解釋並判斷告訴人 受傷之成因,是其等前開陳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Ananyan Armais即告訴人之夫雖證述告訴人案發當日 按摩回家後表示腰痛一節,然案發當日證人Ananyan Armais 並未陪同告訴人前往按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證人Ananyan Armais亦於偵查中 自承其並無按摩經驗,無法判斷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0頁 反面),則證人Ananyan Armais既無從陳述案發經過,亦無 專業能力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原因,縱其於案發後見聞告 訴人腰痛一事,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按摩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