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48號
KSDM,94,自,48,200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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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於民國93年11 月16日起至94年1 月25日間為獨資商號「全美飲食店」(即 全美餐廳)之負責人,有權收取全美飲食店之餐飲費用,且 並無法院判決自訴人積欠全美飲食店款項情事,另訴外人孫 美夜亦未以高雄縣商業會名義在全美飲食店消費簽帳,竟意 圖散布於眾,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11日及同年 月13日,在全美飲食店製作不實內容之傳單,指摘自訴人在 擔任全美飲食店負責人期間,向商業會領取餐費未入帳而中 飽私囊,並指摘稱「其中有一次餐敘活動於93年11月28 日 由孫美夜簽發之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00 元整, 經查該員並非商業會之成員,而卻以商業會之經費報帳,其 乙○○理事長是否同意非屬商業會之工作人員,皆可運用商 業會之經費來舉辦餐敘活動嗎?」、「其是否還有其他不被 人知的回扣、不當的經費使用呢?」、「法院判決乙○○積 欠全美餐廳182235元不還!至今不見乙○○還錢?」、「您 知道嗎?蔡理事長利用職務之便,連不是高雄縣商業會的成 員孫美夜小姐也能用高雄縣商業會的名義簽帳?蔡理事長竟 向高雄縣商業會請款!該帳款已被蔡理事長中飽私囊!」、 「本案已經法院判決定案,該帳至今未結」等不實事項,並 對外四處散發予高雄縣商業會之成員,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 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準 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 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罪之刑責。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 謗罪,無非係以被告於94年6 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在全美飲 食店所製作並散發之2 份傳單內容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曾在上開時、地,製發該2 份傳單,並散布予不特 定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伊在該傳單上所寫之內容均是事實,高雄縣商業會之餐費 支出確實是由乙○○領走,且孫美夜確實在全美飲食店消費 簽帳,該筆款項是由高雄縣商業會支出,亦由乙○○領走, 全美飲食店的盈虧是由伊負責,乙○○沒有權利收取商業會 支付的帳款,乙○○確實欠錢不還等語,經查:(一)自訴人就被告前後2 次製發傳單,內容指摘自訴人中飽私 囊、濫用職權等情,有該傳單2 份附卷可稽,而該傳單係 以成疊堆放方式置於公眾得出入之全美飲食店櫃臺上,供 不特定之人拿取閱覽,且上開傳單內容所指摘事項,客觀 上確實足以影響自訴人社會上一般評價,並毀損自訴人名 譽,是被告坦承使用文字製發傳單,意圖散布於眾,指摘 自訴人濫用職權、中飽私囊等事項,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均堪認定屬實。
(二)高雄縣商業會係一商業團體,依商業團體法而設立,以推 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其



任務包括: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關於國內外貿易之連繫、介紹、推廣;關於政府經濟政策 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等事項,商業團 體法第1 條、高雄縣商業會章程第3 條、第5 條規定可供 參照。又該商業會會員迄今約有63個同業公會,2 千餘家 公司行號,有自該商業會網站列印之「商會簡介」1 份附 卷可佐,且依該會章程第11、13條規定,會員應繳會費, 會費負擔包括不足300 元至20000 元以上不等,是該商業 會經費之運用方式及是否有不當使用情形,乃與商業會所 有成員及其他商業從事人員攸關,而自訴人為該商業會之 理事長,綜理全會會務,有關其如何運用該會經費,自應 受相當監督,是該關連事項之指摘或言論,並非涉及私德 ,且與公共利益相關甚明。準此以言,被告所指摘之事, 是否以相當理由為其根據,足認係欠缺誹謗之故意,厥為 本件所應詳加審究者。
1 、有關被告指摘「乙○○擔任全美餐廳負責人期間,向高雄 縣商業會領取餐費未入帳而中飽私囊,本案法院判決乙○ ○積欠全美餐廳182235元,至今不還,且本票正本尚在本 人手中,乙○○卻仍可向高雄縣商業會請款,確有濫用職 權之嫌」等語部分:
高雄縣商業會自93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共舉辦 14次活動餐會,累計支出金額為182235元,該餐費款項應 由商業會之經費支出,並由全美飲食店收領等情,有高雄 縣商業會為發票人、全美飲食店為受款人之本票影本14紙 附卷可證,而該款項係由自訴人分別於93年12月13日及94 年1 月11日向商業會請款,並分別於93年12月14日及94年 1 月12日由自訴人領訖完竣,有卷附高雄縣商業會函文暨 函附明細表及簽單影本可佐,總金額為182235元。而自訴 人領取該款項後,並未存入全美飲食店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鳳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該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 份可查。足見被告上開指摘事項係有 所本,非憑空捏造。自訴人於當時雖為全美飲食店負責人 ,但全美飲食店並非自訴人一人所有,此觀自訴人與被告 雙方於94年1 月13日所簽立有關全美飲食店所有權及經營 權協議書第2 條記載「甲方甲○○購買乙方(含蔡依庭部 分)之全部股權(百分之三十),價金為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可推知在94年1 月13日前自訴人對全美飲食店所擁 有股份最多僅30%,並非全部,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 準此,自訴人以全美飲食店負責人身分向高雄縣商業會請 領款項後,自應將該款項存入全美飲食店之上開銀行帳戶



內,始稱允當。自訴人不此之為,於93年11月29日與被告 初步協議全美飲食店所有權及經營權讓渡事宜後,94年1 月13日確定達成協議前,2 次向高雄縣商業會請款,且未 將領得款項存入全美飲食店銀行帳戶內,事實已明,被告 質疑自訴人「中飽私囊」,尚非無據。又自訴人請領上開 款項,係以上開商業會簽帳本票之影本為據,惟影本容有 模糊、假造之虞,以影本請款,非一般交易常態,況本件 簽單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尤不許保留本票原本遭致無謂 可能糾紛,是被告有「濫用職權」之質疑,亦有憑依。而 事實上,被告執該等本票以高雄縣商業會為相對人向法院 聲請裁定,業經准許在案,此經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 7141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285 號 案卷查核無誤,該相對人固為高雄縣商業會,惟自訴人為 高雄縣商業會理事長,綜理會務,要求自訴人還款,當屬 合情。綜上,被告此部分指摘,應認有相當理由為其根據 ,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2、有關被告指摘「您知道嗎?蔡理事長利用職務之便,連不 是高雄縣商業會的成員孫美夜小姐也能用高雄縣商業會的 名義簽帳?蔡理事長竟向高雄縣商業會請款!乙○○理事 長是否同意非屬商業會之工作人員,皆可運用高縣商業會 經費來舉辦餐敘活動嗎?其是否還有其他不被人知的回扣 、不當的經費使用呢?」等語部分:
93年11月28日全美飲食店收受本票1 紙,由孫美夜為發票 人,全美飲食店為受款人,金額19000 元等情,有卷附該 本票影本可證,而該筆19000 元之帳款係由自訴人以全美 飲食店負責人名義向高雄縣商業會請款,亦經自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查孫美夜並非高雄縣商業會成員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自訴人亦未見質疑,堪認為實情。 自訴人雖指稱該本票上有「蔡長」二字,所以才由商業會 支付該筆款項云云,然孫美夜既非商業會成員,該本票發 票人又非高雄縣商業會,僅憑「蔡長」二字,商業會即憑 票付款,程序難謂有當,認定恐怕輕忽,被告所陳既為實 情,自訴人擔任高雄縣商業會理事長,遭質疑是否尚有其 他不當回扣或經費使用?應認有據。準此,被告此部分指 摘,亦有相當理由,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傳單2 紙,指摘自訴人「中飽私囊,有濫 用職權之嫌」,質疑「是否有不當回扣或經費使用?」均有 相當事實為其根據,並非虛偽空言,且其指涉事項,非僅關 乎自訴人私德,尚與公共利益攸關,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 範疇;另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誹



謗之犯意所為,此屬自訴人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而自訴人 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解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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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