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號
SCDM,114,聲,2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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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修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修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沈修賢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另受刑人於該回覆表上就「於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
時有何意見補充?」則表示無意見,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
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
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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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