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秀子
告訴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詐騙團
成員操作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被告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另名被害人盧玉清亦遭詐騙團成員詐騙而於11
2年11月6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出2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是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曾轉入聲請人及被害人盧玉清
遭詐之金額共400萬元,此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准許於400萬元範圍內扣押被告兆
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依照卷內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自112年10月11日起,僅於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6日分
別自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另名被害人盧玉清臺灣銀行帳戶
各轉入20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款項存入,應足以認定被告
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全體被害人即聲請人、盧玉清
所有。是兆豐銀行依前述刑事裁定扣押被告蔡慶銘帳戶內之
存款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因被害人特定為聲請
人、盧玉清,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將該扣得款項之二分之一
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
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遭詐於112年10月27日轉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旋即於當日業經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
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匯款7
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未能查獲扣案
一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
=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聲扣卷第102
頁、第119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
9頁)。是聲請人遭詐之財物已去向不明無從扣押。
(二)本案固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
2號刑事裁定扣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中之港幣48
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有兆豐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
號刑事裁定(見警聲扣卷第123頁、第127至128頁)等附
卷為憑,然上開經扣押之款項係被害人盧玉清遭詐於112
年11月6日被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於
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港幣484834.81元欲
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
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被告於翌日補資料而為警查獲而圈存
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始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扣押港幣48471
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
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警聲扣卷第23頁)
,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故兆
豐銀行所扣押款係來自被害人盧玉清而非聲請人,聲請人
所稱上開扣押款項屬其與被害人盧玉清所有乙節,即屬有
誤,聲請人並非該扣押款項之所有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二分
之一。況本院就上開扣押款項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判決在卷可
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扣押物無留存必
要」之發還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