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印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10號),茲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5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印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傷害部分補充:傷
害部分業據許文燊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定宇、曾
銘賢,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
難,惟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且其等在公共場所所為本案
犯行時之時間、地點之客觀情形觀之,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
非巨大,且被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
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對妨害秩序罪名之刑
度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
告於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
事實得以迅速認定,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
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楊定宇等人在公共場所
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更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
人已經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
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 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許文燊 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 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 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 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 ,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 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 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