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33號
SCDM,114,竹簡,13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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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許,見陳○菘(00年0月生)在社
群軟體Facebook發文表示有意收購手機遊戲WePlay之帳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
吳軒」之Facebook帳號傳訊陳○菘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WePlay帳號云云,致陳○菘陷於錯誤
陳○菘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請其母黃○妹接續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虛擬帳戶(下合稱本案收款帳戶);而甲
○○取得上揭款項後,旋用於購買直播軟體FmStar之點數。嗣
陳○菘發現於Facebook遭甲○○封鎖,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陳○菘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
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妹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前妻蔡美金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害人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轉帳交易截
圖各1份。
 ㈤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之本案收款帳戶
交易明細、收款後儲值流向。
 ㈥黑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之被告電話號碼、社群
軟體Instagram頁面、上網IP位址。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被告因係透過Facebook與被害人接觸,彼此均為匿名狀態,
自無從知悉對方真實身分,是以有關被害人並未滿18歲一事
,被告並不知悉。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兒少福利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不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施用同一詐術,先後使被害人2次轉帳之行為,係本於
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獲取財物,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猶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7頁),嗣後
始改口坦承,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被害人受詐取之財物總額等情,另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工作、日薪約1,20
0至1,400元、離婚須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如附表所示共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上述款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轉帳資訊
編號 時間 金額 轉入之虛擬帳戶 1 112年1月14日 16時51分許 2,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14日 16時56分許 1,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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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