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10號
SCDM,114,竹簡,11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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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欣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欣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花生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欣弘前曾任職於由巫遙峰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洗車廠,因故已離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6時33分
許,至上址歸還工作制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洗車廠尚未營業無人在場之際,未經巫遙
峰同意逕行拿取店內櫃子之鑰匙後,即持之打開店內櫃子並
翻找其內所存放之物品,徒手取走巫遙峰所有之現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300元)、花生1罐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巫遙峰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㈡案經巫遙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蘇欣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遙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11年4月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
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
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92年、94年、96年、97年、98年、100年、102年、103年、1
04年、108年、109年間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
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價
值甚微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洗車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及花生1罐,屬於被告之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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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