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號
SCDM,114,竹簡,1,202501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朝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復酌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竊得之電動腳踏
車1台迄未歸還告訴人多田野華林,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本案犯行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電動腳踏車1台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1號  被   告 呂朝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蟲」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間某日,謀議由呂朝宗下手行竊多田野華林所使用、 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iFreego電動腳踏車1台 (下稱本案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謀議既定,呂朝宗即於113年6月2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並以上 開機車拖運板車,將本案電動腳踏車載運離去,復於不詳時 地,將竊得之本案電動腳踏車交付予「阿蟲」使用,因而獲 得500元之報酬。嗣經多田野華林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多田野華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朝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多田野華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本案電動腳踏車照片。
二、核被告呂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蟲」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