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23號
SCDM,114,竹交簡,2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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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林銀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之罰金,況被告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與本
案罪質不同,故無從論以累犯,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
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銀蓮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
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自摔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被   告 林銀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鄰小銅鑼圈1             4之2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聲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南 寮某公園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 000○0號前,不慎自摔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於同 日晚間11時3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銀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二)、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 竹市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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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