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15號
SCDM,114,竹交簡,1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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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中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中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
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
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
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  被   告 范中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中令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 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31日18時 許起至113年9月1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卡拉OK店飲 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日4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 香山區中華路5段912巷口附近時,與楊建忠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對范中令抽血 檢驗,測得范中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中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國泰醫院檢驗報告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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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