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6463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文達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 年2 月17日16時8 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
段224 號住處前,損壞告訴人呂紹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7312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板金及右側後等殼等處,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呂紹宇,因認被告鍾文達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紹宇告訴被告鍾文達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紹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