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81號
KSDM,94,聲判,81,200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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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865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於民國94年1 月12日以被告乙○ ○、甲○○2 人涉犯恐嚇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22日以94 年度偵字第852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9 月27日以94 年度上聲議字第865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 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故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 論可資參考。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為司法院配合該 制度之實施,同時於91年2 月8 日以(91)院臺廳刑1 字第 04394 號函令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 8 條所明揭。
五、經查:
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1、詐欺部分:聲請人自承雙方前曾向旗山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其有請被告乙○○來實地測量等語在卷,足見雙 方對於工程款之計算互有歧見,故難認被告2人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此部分純屬民事糾 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2、恐嚇部分:證人 黃堂惠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知被告2 人有無恐嚇等語;而 證人林貞吟雖結證有看到被告乙○○拿剪刀要刺聲請人, 但沒有刺到,有何原因伊並不知情等語,則縱被告乙○○ 當時確實手持剪刀,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恐嚇之行 為。3、妨害名譽部分:雙方就工程款之計算既有上開爭 執,則被告聲請調解自無散佈於眾之意圖。4、毀損部分 :證人徐瑞逢證稱:被告甲○○將憑證握在手中揉,可能 有撕一點,伊就搶過來等語,是前開收據既未因被告甲○ ○撕破之舉而使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無法辨識或有所欠缺, 實難認借據之功能有所喪失,被告甲○○所為,自不能以 毀損罪相繩,故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除引用原偵查檢察官 之認定外,並認: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虛報坪數向其請領款  項,惟雙方就坪數既有爭執,本件即屬民事糾紛,故尚難 逕認被告有何詐財行為,亦毋庸傳訊證人周正道或到現場 勘驗以確認實際坪數,又證人林貞吟雖證稱有看到被告乙 ○○拿剪刀要刺聲請人,什麼原因伊不知道等語,姑不論 被告否認持剪刀,且未扣案,縱認該證詞可信,然亦難因 而遽認被告乙○○有恐嚇犯行,故亦不必再傳訊證人涂仁 安或訊問被告乙○○持剪刀之動機。而雙方既因對坪數之 認知不同而導致被告主張聲請人尚欠其工程款15萬元,此 一民事糾葛亦難遽認被告2 人即有妨害名譽之情事。而證 人即警察徐瑞逢既證稱被告甲○○將憑證在手中揉,可能 有撕一點,伊就搶過來等語,足見前開收據未達毀損程度 應可認定,故其何以要撕收據之原因,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毀謗等罪嫌,而維 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㈢、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之處分書,其採證與認事 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亦 敘明無庸傳訊證人周正道涂仁安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何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 是聲請人以仍須傳訊證人周正道涂仁安到庭為由而聲請 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 ,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瑋 桓
法 官 謝 雨 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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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