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13年度,19號
SCDM,113,附民緝,1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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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陳恩民律師
徐仁祥
被 告 鄭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第17201
號)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
含被告鄭昊,故認被告並非本案原告遭竊盜犯罪事實所認定
之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吳志昇
詹益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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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