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乙○○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831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19日以被告甲○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 497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9 月15日以94年度上聲議 字第831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 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故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 論可資參考。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為司法院配合該 制度之實施,同時於91年2 月8 日以(91)院臺廳刑1 字第 04394 號函令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 8 條所明揭。
五、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
現場事發路段係雙向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均劃有慢車道4. 4 公尺、快車道3.6 公尺,該路段並設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標 誌,被告將營業大客車停放於該路段,尚未妨礙高雄市○○ 路由西往東同方向車輛往來通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而林皇助無照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被 告停放於該路段之營業大客車,尚非被告所得預見,難期被 告有防範之可能,況被告雖未將該營業大客車停置車庫場內 而停放於上開劃有禁止停車線處所停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之行為,然與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 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94年2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0515號函在卷可參, 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 足,故為不起訴處分。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除引用原偵查檢察官之 認定外,並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影本顯 示,被告停放營業大客車之前方始為左轉彎道,依告訴人騎 乘機車由西往東之方向觀之,駕駛人就對向由東向西駛來車 輛之視線不致受被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營業大客車所阻擋 ,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林皇助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倒地 之位置距營業大客車車尾尚有4 .6 公尺。另據告訴人陳稱 :「當時我駕車沿覺民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我車速大約 20公里左右,....至肇事地點時,我先看到該部自小客 車YX─8522沿覺民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該路段剛好有 1 個轉彎,該部自小客車時速非常快,在轉彎時就衝到我的 車道上來,我見狀想要閃避,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等語甚 明(詳見鑑定書)。綜上各情,被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 但並未妨礙到告訴人就對向來車之視線,且告訴人於碰撞發 生之前,亦確已發現林皇助駕駛之自小客車逆向侵入告訴人 遵行之慢車道,祇因自小客車之車速非常快,致來不及閃避 而已,而當時機車又剛抵達上述營業大客車之後方,並非已 與營業大客車平行併排時被小客車撞倒,是告訴人遭林皇助 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傷與告訴人之違規停車間尚無相當因果關 係,並無疑義。而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
七、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後,認為:
㈠按所謂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檢察 官調查結果,認係林皇助行經轉彎道時,失控後跨越分向限 制線,闖入對向車道,先與停於路邊之被告營業大客車發生 擦撞後,再撞擊至告訴人機車等情,除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 符外,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記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3幀存卷可參,足認檢察官前 揭所認尚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在劃設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處 停放營業大客車,復未顯示停車燈光,並放置反光標示,所 為雖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營業大客車應停置車庫廠內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同條項第13款停於路邊之車 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 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惟 上開不得任意停車,及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規 定之目的,乃在於維持順暢交通,及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停車 位置。是如後方來車係因被告違規停車,且未加以警示,而 由後追撞被告車輛成傷,客觀判斷而言,此結果發生之因果 歷程應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內,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 惟本件係林皇助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失控跨越分向限制 線,侵入對向車道與被告停放車輛發生擦擊後,再擦撞至告 訴人機車。就通常具有理性而謹慎之人,處於被告同一情狀 之下,尚難預見其任意停車之舉,竟會使告訴人因此遭本應 行駛在對向車道之車輛,衝入來車道撞擊成傷。從而,在一 般情形下,有被告違規停車之條件存在,尚不必然皆發生告 訴人遭撞擊成傷之結果,則該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㈡告訴人雖指述其係行駛至被告營業大客車車腹中央位置時, 因受車輛阻礙無法閃避,始遭林皇助撞擊大客車車頭後,再 推撞至告訴人機車,原處分書未斟酌卷內告訴人機車遭林皇 助撞擊時所處位置機車零件破片作證據,而直接依機車遭推 撞後最後倒地之位置,認定本件車禍當時,告訴人機車僅抵 達大客車後方而非已與大客車平行併排,採證尚屬有誤云云 。惟查,告訴人曾陳稱:伊見到自小客車時速非常快,在轉 彎時就衝到我的車道上來,我見狀想要閃避,但是已經來不 及了等語,已如前述。參以本件林皇助駕駛車輛失控駛入來
車道連續追撞2 車,及卷附相片顯示遭撞擊車輛毀損嚴重等 情以觀,足認車禍發生當時,林皇助駕駛車輛車速確實過快 ,始會有連續追撞他車之情,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初陳稱係 因不及閃避始遭撞擊等語,應較後述因受被告車輛阻礙始無 法閃避云云為合理。是於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機車究係在 被告營業大客車之車後或與之併排行駛,均係因林皇助來車 速度過快,不及閃避而遭撞擊,就此檢察官採證正確與否, 對原偵查結果均不生影響。此外,本院審酌原偵查檢察官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之處分 書,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 據法則之處,本院因認本件未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