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03號
SCDM,113,金訴,90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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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莆翔於民國112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黃麗娟」、「業務經理」、「老闆」等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黃莆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
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麗娟」與
周錦標聯繫,向周錦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周錦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20日15時37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27日10時25
分許在上址交付60萬元,黃莆翔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老闆」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陳家俊」工作證,用以表示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於112年7月27日向周錦標
取6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周錦標出示上開工作
證、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待黃莆翔取得
上開款項後,遂依「老闆」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在不詳地
點之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錦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黃莆翔
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刪除更正被告涉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
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2871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
第76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錦標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1287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告訴人周
錦標提供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陳家俊」工作證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2871號偵卷第8頁
、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
 ⑷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詳後述)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
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
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
,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
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
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錢罪
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可表明係由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
訴人當庭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
陳家俊」私章印文各1枚、「陳家俊」署押1枚,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陳家俊」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原本約定月底結算,還沒有領
到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明確(12871號偵卷第42頁;本院卷
第76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收款證明
單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
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爸爸妹妹阿嬤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再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2枚、「陳家俊」印文及署名 各1枚再予沒收。
 ㈤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工作證1張 12871號偵卷第9頁背面 2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陳家俊」印文及署名各1枚) 12871號偵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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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