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27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 月26日以93 年度偵字第13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3 月18日 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27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4年3 月23日接獲駁回再議書後,於 94 年4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法定程序 ,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於86年間,均 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調查局南 機組)調查員,渠等受理告訴人乙○○,於80年任職高雄第 五信合社前金分社職員時,因辦理借款人黃金崑所有坐落台 南市○○區○○段等6 筆土地,申辦抵押貸款案中,為不實 之徵信調查報告,涉背信罪嫌,乃於86年9 月17日將之請至 調查局南機組接受調查,甲○○擔任筆錄製作人,丙○○為 調查人,作成調查筆錄。惟因該筆錄製作時,丙○○並不在 場,當時僅有1 個調查員在乙○○面前製作詢問筆錄,歷時 約2 小時後完成,並經其閱覽完畢,確認無訛後,因正值中 午時分,洽巧有人開門詢問渠等是否要吃便當,亦剛好,門 就在乙○○背後,當乙○○轉身回應表示不要吃時,該調查 筆錄遭掉包抽換,與之前所閱覽之筆錄完全不同,但該調查 員卻一再催促乙○○在筆錄上簽名、捺指紋,完成調查筆錄 程序,以致,乙○○因該調查筆錄而為法院判處有罪在案。 故以被告等偽變造乙○○筆錄內容及指紋,涉有偽變造文書 罪嫌。
㈡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⒈被告甲○○、毆建志堅決否認犯行,被告2 人均大略辯稱 :伊僅係內勤支援人員,沒有績效壓力,並無變造筆錄之必 要,且該筆錄亦乙○○於上簽名捺印,且乙○○於該案審理 中均未爭執筆錄內容不實,卻於7 年後方為上開表示,實屬 卸責之詞等語。⒉告訴人乙○○於86年9 月17日調查局南機 組詢問製作之筆錄,經承辦檢察官檢視該該份調查筆錄,共 有4 頁,其中增刪字句多處,每一增刪處,及頁與頁之間綺 縫處,均逐一詳細的按捺告訴人乙○○指印,復於最後一行 ,載有「右筆錄計肆頁經交被調查人親閱認為無訛始簽捺之 後」字樣,並於緊臨隔行簽署被調查人:乙○○名字,並捺 指印。故應頗為謹慎小心,嚴守筆錄之製作程序。⒊復經檢 察官當庭命乙○○簽名20次及捺指紋記錄卡,將該簽名及指 紋卡暨前開筆錄,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兩者簽名及指印,均相符合,此有該局於93年6 月25 日 刑
鑑字第0930124499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對此鑑定結 果,亦為告訴人於偵訊中所不爭執。⒋乙○○當時業已成年 之社會人士,並屬高級知識份子,焉有對自已事關重大之調 查筆錄,未加謹慎審認,對於經偽造或抽換之調查筆錄,冒 然同意簽署,復逐頁於綺縫處,及增刪處逐一按捺指印,均 與事理不符。⒌再乙○○所涉銀行貸款背信罪案件,法務部 南機組之主承辦人係陳建利,並非被告甲○○、丙○○等人 ,2 人僅屬支援調查訊問。又乙○○經法務部南區機動工作 組調查完畢後,南機組對於乙○○並未列嫌疑人移送地檢署 偵辦,而係法院審判同案共犯李明色時,認為乙○○亦有涉 嫌,再函送地檢署偵辦,是當初南機組承辦人並非鎖定乙○ ○涉案,亦無偽變造乙○○筆錄,以構陷乙○○罪行之必要 。⒍乙○○歷經檢察官偵查、第一、二審判決,復聲請再審 期間,均未對該份南機組調查筆錄提出爭執,至事後欲再就 該案提出救濟時,始以此最原始調查筆錄提出爭執,提起告 訴,似有違常理。⒎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梁瑞麟、洪宗正 、王森錄等人,以證明該放款徵信調查報告沒有填載不實情 事云云。然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與其放貸款徵信有無填載 不實,並無關聯,認無傳喚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 採信,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 定,並以:聲請人雖否認調查筆錄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該送 鑑驗之乙○○簽名20次1 紙,確係出自聲請人之手,亦經記 明筆錄,有偵查筆錄附卷可佐。且原承辦高檢察官亦曾向聲 請人訊以「還要送鑑定否?」,聲請人答稱:「不要」(見 93年8 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46頁),可見聲請人對此 鑑定結果,於偵訊中並不爭執。聲請人現又否認調查筆錄上 之簽名為其所簽,所言自不足採信。又查聲請人轉頭既僅只 一瞬間,時間極短,被告甲○○若在此時調換筆錄又未被聲 請人發覺,實無可能;更何況若被告甲○○事先寫妥1份 筆 錄,然後予以調包,則事先寫妥之筆錄按理應不需塗改,然 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筆錄,仍有多處經塗改,更何況事先寫 妥之筆錄,與在聲請人當面所製作之筆錄,其頁數、段落、 及塗改之處均不相同,聲請人於捺指紋時,理應發覺調包情 事;又聲請人起初亦否認筆錄上之指紋為其所按捺,嗣後始 改稱指紋為其所有,係遭調包,聲請人所述前後亦有矛盾。 再查一般情形,縱為同一人其簽名方式亦可能有2 種以上, 聲請人既稱:有瑕疵之筆錄,聲請人並未簽名,是被告甲○ ○事先簽妥,應係調查人員事先調取聲請人在高雄五信所留 存之印鑑卡的簽名字体,摹仿出來的字体等語,可見聲請人
之簽名方式不只草書字体1 種而已,更何況聲請人當天在保 證書之簽名亦非草書字体,有該紙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綜 上各情,聲請人於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至於其餘聲請調 查事項,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再行調查。原不起訴處 分並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⒈聲請人以台南市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 鑑定報告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1年10月17日答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函文等文件為證, 並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0條第41 條、第181 條、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及最高法院判例 26年上第461 號、30年上字第2341號、40年台上字第71號、 30年上字第657 號、17年上字第436 號、77年上字第677 號 裁判,認聲請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該筆錄製作有瑕疵、內 政部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待證事實(有無超貸) 無關不能採用、聲請人在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有證據能力,認 聲請人86年9 月17日筆錄之內容確屬出於虛構云云。惟聲請 人於86年9 月17日所製作之筆錄上之簽名確為聲請人所親簽 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 。聲請人雖主張該份筆錄係經被告2 人抽換變造,然所提出 之質疑,均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詳細調查在卷,而聲請人主張筆內容係屬虛構 云云,然亦屬聲請人被訴背信罪案件,其偵審應調查之範圍 ,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變造聲請人86年9 月17日筆錄內 容之犯行,即難以此而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⒉又司法警察(包括調查局人員)於製作詢問筆錄時,如依照 受詢問人所供述之情節而為記載,即無「不實」之可言,至 其所供述之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則屬偵審所應調查之範 圍,不能以受詢問人所供之情節與客觀現存之事實不符,即 推認員警或調查人員涉犯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否則司 法人員豈非隨時有因被告或證人故為不實之陳述而涉犯偽造 文書之風險。故聲請人主張其於86年9 月17日筆錄之內容確 與實際情形不符,然此究係聲請人於接受詢問時故為與事實 不符之陳述,或係聲請人所知即與實情不同,係屬聲請人被 訴背信罪之偵審程序所應調查之範圍,已如前述,而聲請人 所提出筆錄係遭變造之事證,既均已於原偵查檢察官詳查並 臚列不起訴理由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能再提供足以影響原
不起訴之事證以供調查,故自不僅憑聲請人片面指陳即遽入 人罪。
⒊另聲請人所舉證人梁瑞麟、洪宗正、王森錄等人,僅能證明 該放款徵信調查報告是否有填載不實之情事,核與聲請人主 張本件之偽造文書案件,並無直接之關聯,原承辦檢察官未 對此部分再行調查,亦未有何不當之處。
⒋綜合以上,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 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所聲請調查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 判,尚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毆建志確 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採證與認事,均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