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號
SCDM,113,訴,12,20250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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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恆(原名邱柏昇





彭峻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16、17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子恆、彭峻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子恆(原名邱柏昇)、彭峻祺與林煜駿(林煜駿所犯妨
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朋
友關係,緣林煜駿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
(下稱本案倉庫)負責人孫鼎超及該處管理人熊煒翔互不相
識,然林煜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
東區勝利路之「71PU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
凱」再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聯繫林煜駿,告以
:伊現在竹北市○○路○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林
煜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至同
年月8日2時41分許間,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
邱育滕邱育滕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彭峻祺,復陸續邀集黎子恆、彭偉鈞
黃家慶(彭偉鈞黃家慶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
共12人,共同至上址尋釁,並由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道具槍(含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
山刀等物,搭乘邱育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RQ汽車)到場。嗣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
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6名,分乘邱育滕所駕駛之ARQ汽車、黎子恆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BHA汽車)、彭峻祺所駕駛之ARL-0881
號(下稱ARL汽車)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8日2時41分許
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路,林煜駿、邱育滕、彭峻祺、黎子
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明
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林煜駿指揮邱育滕駕駛ARQ汽車衝撞該處鐵捲
門,再由黎子恆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林煜駿持球棒、黃
家慶持鐵條、彭峻祺持鐵鎚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
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
、鐵捲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
林煜駿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
再度駕車返回現場,黎子恆持鋁棒,其他人持前開鋁棒、榔
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
、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
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之熊煒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依法拘
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彭峻祺、彭偉鈞黃家慶,且
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鼎超熊煒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子恆、彭峻祺(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熊煒翔、證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辨系統監
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扣案道具
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共同被告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物供其與被告2人和共同被告邱育滕黃家慶、彭
偉鈞及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未引用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卷第37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2人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上述共犯先由共同被告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
,分持球棒、榔頭、木棍、鐵條、鐵鎚等物敲打現場物品,
並擊發道具槍,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
案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與共
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
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2人於
本案分擔之犯罪行為乃持兇器砸毀現場物品,而審酌被告2
人參與本案共12人之妨害秩序犯行,人數非少,其等於初次
犯行後更回到現場為第二次犯行,所為對於公眾之危險亦非
小,幸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亦僅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
成人之傷亡,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大,再參共同被告林煜
駿事後已替其等與告訴人孫鼎超之代理人即告訴人熊煒翔
成和解,告訴人熊煒翔乃請求從輕量刑之情,此有和解書
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並經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熊煒
翔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74-175頁),堪認告訴人孫鼎超
受損失已稍受彌補,經綜合考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響應共同被告林煜駿之邀約,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紛爭,與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
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攜帶兇
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並下手實施暴力行為,致使告
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之財產法益,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可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案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
角色分擔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8頁),與告訴人熊煒翔和檢
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4、39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且 為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 林煜駿證述明確(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4頁),再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 供其聯絡共同被告邱育滕及被告彭峻祺等人之工具,亦據共 同被告林煜駿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74頁),上開物品均非 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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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