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立森
被 告 徐瑞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48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
,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時,並無任何得
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
等規定存在。考以刑事訴訟法民國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
訂第258條之1原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
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
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
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此於「交付審判」轉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亦應一體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李立森告訴被告徐瑞賢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
8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34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不
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聲
請,然審諸該書狀全文,僅記載請求聲請法律扶助律師,未
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核與前開律師強
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聲請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
準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然欠缺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