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65號
SCDM,113,聲,136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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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金鴻(下稱聲請人)之母親
近日逝世,請求准予交保讓聲請人處理後事,返家盡為人子
女最後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
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疑慮,有羈押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1
1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竊盜犯行,而依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
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
至10月間涉犯本案7次竊盜犯嫌,復依卷內事證可見尚有113
年8月間至10月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之8次竊盜
嫌經檢察官偵辦中,再就聲請人前案紀錄表亦可見聲請人前
有多次竊盜紀錄,現在桃園苗栗亦均涉有竊盜案件,以聲
請人短時間涉犯多次竊盜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竊
盜犯行之疑慮,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
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竊盜案件,
其再犯率甚高,參考被告所犯之罪對於對社會侵犯的危害程
度、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
度,為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
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聲
請人之母親除聲請人外,尚育有朱金源朱金寶等多名子女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
佐,顯見聲請人所指母親過世後喪事事宜、後續一切瑣事等
情,當可由聲請人之其餘兄弟負責。綜上,聲請人所指前開
聲請內容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羈押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此外,倘若聲請人有奔喪、返家祭祀或探視之需求,得依羈
押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返家探視
,並於24小時內回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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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