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宇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且均確定在案,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本件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前因經濟窘迫而犯上開2件財產
犯罪案件,現已有正當工作,從事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無
不良嗜好,並單獨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且伊
已支付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金額(新臺幣18萬元),再
加計高達15萬元之罰金,恐影響其與家人之生計,請求從輕
定刑等語,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