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京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京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京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業經本院補充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
字第100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
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
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
民國113年7月5日拘役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
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表示「在(備註
)5一覽(表),沒印上(已執畢),之前上次我有去開庭
,有告知:對不起,我知道錯了,這種行為是錯了,以後我
一定不再犯下同樣的錯誤;也一定悔改,不會再犯下些同樣
的錯誤。」等語,有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
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另查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尚未有執行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認附表附編號5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