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67號
SCDM,113,簡上,67,202501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秝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秝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
2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簡上卷第13至19頁)」、「被告吳
秝溱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42、
6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經賠償
完畢,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詳為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
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
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
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故是否宣告緩刑,乃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一審判
決後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且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3
至19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秝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秝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仍不思以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竟至家樂福竹北店徒手竊取安怡濃縮乳清蛋白粉 2罐,未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然被告所竊取之安怡濃縮乳清蛋白粉2罐業經扣案後 返還予告訴人張堂書,犯罪所生之財產上危害業經填補;參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內容及價 值、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安怡濃縮乳清蛋白粉2罐,業經扣案後返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 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吳秝溱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秝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21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竹 北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安怡濃縮乳 清蛋白粉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35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



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安全課助理張堂書查看監視器畫面, 發現物品遭竊後,在該店出口處攔下吳秝溱,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堂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秝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堂書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共14張。
二、核被告吳秝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1/1頁


參考資料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