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953號
SCDM,113,竹簡,95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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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69號、第9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子晏因與陳俞潔兩人間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13年1月13
日15時22分許,前往陳俞潔擔任保全之新竹市○區○○路000巷
0號「昌禾日日學」社區1樓大廳,與陳俞潔理論,過程中竟
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徒手拿取陳俞潔所有置於社區
櫃檯桌上之手機往地面丟擲,及將銓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揮落櫃檯而砸下地面之方式
,致陳俞潔之手機、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均受損而不堪使
用,而足生損害於陳俞潔、銓衛公司;又另行起意,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陳俞潔發生拉扯,于子晏並以手推陳俞潔、勒
住其頸部之方式,致陳俞潔受有雙手掌挫傷、右手肘瘀青腫
脹、後頸部挫傷、左頸擦傷腫脹之傷害。案經銓衛公司告訴
陳俞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
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于子晏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俞潔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銓衛公司
告訴代理人李昊丞於警詢之指訴(5869號偵卷第7頁、第34
頁至第35頁、1253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南門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筆記型電腦估
價單、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各1份、社區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5869號偵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
、1253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
告徒手丟擲、揮落社區櫃檯桌上告訴人陳俞潔之手機,及銓
衛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之行為,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螢
幕顯示時間分為「03:22:09」與「03:22:47」(本院卷
第66頁),兩者時間僅數10秒之差,而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以相類之方式、手段毀損他人物品,侵害同種財產法益
,應僅論以一罪,是聲請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罪數應分別計
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上開毀損與傷害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毀損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犯行相同,
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以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為證,然經本院檢
視上開資料後,認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舉證說明尚有未足,
而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亦未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是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明知其情緒狀態
不佳,竟執意前往告訴人陳俞潔斯時之工作處所,恣意毀損
告訴人陳俞潔之手機、告訴人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嗣又
另行起意以手拉扯、勒住告訴人陳俞潔頸部,致告訴人陳俞
潔受有上開事實欄之傷害,顯對他人財產、身體健康法益毫
不尊重,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與身體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於本院調查時始坦認全部犯行
之態度,其雖曾與告訴人銓衛公司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2頁),然迄今仍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兼衡
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之前科紀錄,及自述國中畢業、
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小康之經濟狀況,暨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受傷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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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