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597號
SCDM,113,竹交簡,59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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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善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任善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4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
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
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
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
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經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
本院他卷第4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
,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他卷第43頁),無礙被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於無照駕駛之理由供稱為「懶得去考」等
語(見本院他卷第44頁),顯然漠視我國規定、明知故犯,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本案案發後係由
告訴人戴麗玉報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被告則因傷勢需
送醫治療,雖告訴人戴麗玉於報警時已表明肇事人之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果後由本案發布通緝,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及本院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53頁、第67頁),嗣被告為警逮捕歸
案後,經本院法官於訊問程序時詢問為何未於準備程序到庭
,被告先謊稱未收到通知,經本院提示送達證書後,方改口
稱忘記庭期等語(見本院他卷第44-45頁),難認被告有自
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爰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
車車道內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戴麗
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
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戴麗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
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
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戴麗玉有過失,告訴人戴
麗玉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卷第45頁)、被告之素行
,及告訴人戴麗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於案發後均未出
面,調解程序3次被告亦從未到庭,顯然並無誠意,請求從
重量刑)(見本院他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任善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善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下稱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並逆向行駛。適有戴麗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上開2車發生碰撞 ,致戴麗玉受有左下巴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麗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善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麗玉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任善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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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