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584號
SCDM,113,竹交簡,584,2025011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禎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
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
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
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
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葉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禎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 復路1段243巷口,因違規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 時22分許,測得葉禎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