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04號
SCDM,113,易,90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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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竑



莊景諺


江靖翔


江昌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勝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二、莊景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三、江靖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四、江昌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之「右側
肩膀挫傷」應更正為「右側肩膀挫傷瘀青」、第7行之「右
臉鈍傷」應更正為「左臉鈍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勝
竑、莊景諺江靖翔江昌豪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公司經營權之
事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以本案手法傷害告訴人等,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均有意與
告訴人等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和解,不為被
告4人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莊勝竑 男 77歲(民國0000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0號            居新竹市東區13鄰中華路1段78弄3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景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東區新光里13鄰食品路435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靖翔 男 34歲(民國0000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昌豪 男 59歲(民國00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竑江昌豪江玉雲係姻親及共同投資伊薇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伊薇儷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關係,莊勝竑江昌豪江玉雲因伊薇儷公司經營權發生 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 時30分許,莊勝竑在伊薇儷公司外邀集江昌豪江靖翔及莊 景諺等人,因江玉雲及其子女洪茂霖洪珮洳江昌才等人 強行將伊薇儷公司之電錶開關關閉江玉雲等人所涉強制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莊勝竑等人不滿,分別以徒 手或持不明器具攻擊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分別致江玉 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多處挫傷瘀青、右側上臂挫傷 瘀青、左側上臂挫傷瘀青、右側前臂挫傷瘀青、左側前臂及 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洪茂霖受有左側頭皮鈍傷皮下血腫、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洪珮洳則受 有右臉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後胸壁挫 傷等傷害。嗣江玉雲等人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勝竑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跟江玉雲有拉扯,至於洪茂霖洪珮洳,我沒有碰到他們兩個等語。 2 被告莊景諺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跟洪珮洳有拉扯,洪茂霖站的很遠,所以我沒有拉扯到他等語。 3 被告江昌豪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對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都有肢體接觸,因為他們護著電箱,我要復電,他們不給我復電,所以我們有肢體接觸及拉扯等語。 4 被告江靖翔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跟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都有肢體接觸,我也是為了復電,才把他們拉開等語。 5 告訴人江玉雲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要告莊勝竑江靖翔江昌豪莊勝竑拿榔頭敲我的左手,還推我去撞後面的柱子。江靖翔江昌豪拉扯我,還推我去撞柱子等語。 6 告訴人洪茂霖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要告莊勝竑江靖翔江昌豪莊景諺,我站在那邊護住洪珮洳時,他們四個人就衝過來打我,害我跌倒,我跌倒後他們四人就打我、踹我等語。 7 告訴人洪珮洳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要告江靖翔江昌豪莊景諺,我站在那邊沒有動,他們就過來抓傷我,他們拉我,我要後退,反作用力之下,我就撞到後方的柱子等語。 8 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於112年7月30日發生衝突並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 9 手機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告訴人江玉雲等人與被告莊勝竑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 二、核被告莊勝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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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