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81號
SCDM,113,易,88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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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第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朝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4月23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係經被告楊文朝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1、116頁)。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
年9月2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應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
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
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均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
犯行,實值非難,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入所羈
押前之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 法益相同、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 毒品者基於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 行,應予以一體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 於不同施用毒品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 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囑託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分別檢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附表一、二鑑定報告欄所列 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於盛裝上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及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4至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表一(犯罪事實一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4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報告(收驗)編號:A280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71卷第70頁)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05號(本院卷第6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1公克) 3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報告(收驗)編號:A280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71卷第6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6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93號(本院卷第65頁) 4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37公克) 5 吸食器1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3毒偵571卷第14頁)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9號(本院卷第57頁) 6 電子磅秤1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3毒偵571卷第14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59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7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717卷第99頁)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23號(本院卷第7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8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1公克) 4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7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717卷第100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50號(本院卷第95頁) 5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7公克) 6 針筒2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6號(本院卷第53頁) 7 刮勺3支 8 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第717號  被   告 楊文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朝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20日執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分處分。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 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2包(獲案登載毛重0.24公克、1.42公克,驗前實 秤毛重0.23公克、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獲案登載 毛重14.32公克、4.18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4.17公克、4.15 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4月23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40 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台三線80公里處附近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2包(獲案登載及驗前實秤毛重1.41公克、0.54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獲案登載毛重9.31公克、4.20公 克、0.45公克,驗前實秤毛重9.32公克、4.23公克、0.46公 克)、針筒2支、刮勺3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楊文朝於偵查中之自白。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05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 -3)、同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2802)各1份。
 3.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 秤1台。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31)、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序號:竹東-3)、同公司113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70)各1份。 3.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針筒2支、刮勺3支及 吸食器1組。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 、電子磅秤1台、針筒2支、刮勺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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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