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01號
SCDM,113,易,20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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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氏卿


選任辯護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氏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氏卿范婷憓有借貸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
多許,何氏卿搭乘由麻廷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見范婷憓在路
邊發動機車正欲離開,何氏卿竟基於強制及縱使造成他人受
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車後以右手拉住范婷憓
穿著之外套帽子,再以左手范婷憓機車後座椅墊把手,以
阻止范婷憓騎車離去,范婷憓因催動油門往前行駛撞及路邊
停放之車輛而停下,何氏卿再以雙手強拉范婷憓,致范婷憓
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機車壓住范婷憓左膝後,何氏卿持續以
手拉住范婷憓,並自背後從腋下環扣,拉扯衣領,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范婷憓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並使范婷憓受有左膝
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婷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范婷憓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審
訴卷第73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
之陳述,對被告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偶見告訴人范婷憓路邊
動機車正欲離開,要和告訴人協調之前積欠債務問題,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沒有要傷害告訴人,是
告訴人發動機車要離開,想扶住告訴人,但她自行催油門導
致撞到路邊停放之車輛倒地而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9時30分許,搭乘由麻廷正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前,見告訴人范婷憓路邊發動機車正欲離開,因告訴人有
欠債未還,上前欲協調討論,告訴人因催動油門往前行駛撞
路邊停放之車輛而停下,因之跌坐地上而受傷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 33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本院第21
0至212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告
訴人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臉書影像貼文及
影像照片截圖網頁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
出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42頁、第4
3至4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第217至222頁;上開光碟內影像檔案共8個,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范婷憓於113年12月13日審理時
證述:「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
號前,我騎車去上班的途中,我停在縣政二路那裡,我停一
下,就想騎車離開,轉頭就看到被告,本來我想騎車走,她
就從車上下來抓著我後面、抓著我脖子,那個車子就忽然間
往前撞倒,當時我就嚇到。會人車倒地是因為當時嚇到,我
車子倒下來,要站起來,那時候腳越來越腫起來就沒辦法
站了,但被告一直在我後面抓著我,一直說很多的話,就是
叫我還錢,叫我幹嘛幹嘛,不讓我離開,還有錄影下來放在
FB上。當時就是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的右邊衣服這邊,造成
不平衡,導致人車倒地。當時本來想要騎車離開現場,後來
是因為被告攔阻,也是已經跌倒之後,腳沒辦法動,沒辦法
走,也沒辦法站,那個歪一邊了,所以要離開現場也沒辦法
離開,被告一直抓著我不給我離開,叫我要如何還錢,沒有
講好就不可以離開,我說我的腳已經斷掉了,要去醫院,她
說『斷什麼斷?去什麼醫院?』。後來我女兒有來,我叫她先
報警,所以警察才來的,但經過滿久警察才來,最後我才到
東元醫院就醫。一開始在東元急診室照X 光,醫生說我的骨
頭沒有斷,沒有問題,再回去觀察,我有跟醫生說我的膝蓋
歪一邊,醫生說應該是跑位,沒有斷,……。」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至203頁)。
 ㈢復以告訴人即證人范婷憓前揭證詞,另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當
時之檔案影像結果如附表所述,可見當告訴人看見麻廷正
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向其駛來,被告何氏卿坐在副駕駛座,
拉下車窗,告訴人便蓋上車廂,跨上機車,退下中柱,準備
騎乘機車離開,被告何氏卿於上開檔案如附表編號五影像所
顯示時間09:17:42自副駕駛座光著腳下車,一下車即上前
右手拉扯告訴人外套帽子左手拉住告訴人機車後座椅墊
把手,因機車係發動狀態,告訴人一緊張催動油門,又經被
告拉扯重心不穩,隨即機車衝撞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轎車
車尾,告訴人左膝彎曲時遭倒落機車壓住(如截圖8)。之後
,被告復將告訴人臉上所戴黑色口罩摘下,走至告訴人身後
,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從腋下環扣並拉扯其衣領、右手
放在告訴人肩上,讓同行在場之麻廷正持手機拍攝。其後,
告訴人左腳數度彎曲無法直立,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而告訴人身體踉蹌,開始蹲跪在地上,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
人衣服,直至上開檔案編號五影像所顯示時間09:38:00告
訴人之前配偶、女兒陸續抵達現場,被告仍持續拉著坐在地
上之告訴人的衣服,不讓告訴人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取之附件擷圖畫面在卷可考,上開影像勘驗結果亦核與
告訴人前揭指證大致吻合,被告除有以左手拉住機車車尾不
讓告訴人騎車離開現場,機車往前衝,倒地後復壓住告訴人
左膝受傷外,告訴人由跌坐站起身後,被告並走至告訴人身
後,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從腋下環扣並拉扯其衣領、右手
搭放在告訴人肩上,控制告訴人身體使其面對鏡頭,並將告
訴人頭髮撥開,被告則對著鏡頭說話,告訴人試圖掙脫,仍
繼續遭被告拉扯至旁邊落地招牌前等情明確。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⒉而被告以手拉住已發動之機車,並抓住他人之外套帽子不放
,極可能因此拉扯導致重心不穩,造成機車前衝人車倒地之
危險,他人的身體亦可能因而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
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
預見之理,竟仍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機車為發動狀態下
,仍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外套帽子,以左手拉住告訴人機車坐
墊後之把手,被告拉扯後,告訴人因重心不穩仍未放手,機
車因而衝撞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轎車車尾,致告訴人左膝
彎曲時遭倒落機車壓住,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
抱持著無所謂之態度,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卷內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
意而為,但其主觀上仍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經醫師初步診斷後受有
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是從告訴人受
傷部位及所受傷勢型態,係在告訴人左側膝蓋,核與告訴人
前揭指證及勘驗時所見被告有伸手拉住告訴人機車車尾、人
車倒地後,倒落機車壓住告訴人左膝,在後續被告拉扯告訴
人時,告訴人或因疼痛無法站立,或不時以手摸住左膝位置
等情相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於112年9月29日9時30分
,在竹北市的竹仁市場剛吃早餐準備要回新竹市,在開車的
途中,行經竹北市縣政二路,當時我看到路旁范婷憶,因為
她欠我以及其他姊妹大金額的會錢,我便立刻衝下車,詢問
對方如何處理,結果對方沒有要停車,並要繼續騎車離開,
結果對方誤催油門導致擦撞到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對方因此
就稱有受傷而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既已
自承告訴人騎乘機車要離開,已催動油門,仍拉住告訴人,
致其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而跌坐在地上受傷,其雖矢口否認
有強制及傷害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
被告在欲阻止告訴人騎車離開時,其伸手拉住告訴人外套帽
子及告訴人之機車,因之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壓住告訴人
左膝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其全無傷害到告訴人云云,
並不可採。
 ㈥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
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
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
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
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
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
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
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告訴
范婷憓欠債不還,才要告訴人留下來協調債務事宜,是告
訴人自己誤催油門而衝撞路邊車輛云云。而觀諸告訴人前揭
證述提及在案發現場欲騎車離開之際,轉頭就看到被告,然
因被告抓著告訴人機車坐墊後把手,又拉住外套帽子,機車
往前急衝,人車倒地,左膝受傷等語,被告僅係因欲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等情,固堪認
屬實。惟依被告在行車途中偶見路邊欲騎乘機車告訴人之當
下情境,告訴人並未有傷害被告身體或破壞被告財物等明顯
侵害被告人身財產等舉措,縱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因債權
債務糾紛衍生之不快,尚不因此產生強烈需保全告訴人留置
現場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仍得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非
謂告訴人因積欠債務多時,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即令被告
因此可限制告訴人騎車離去之權利。況被告所採取妨害告訴
人離去之強制手段,除拉扯告訴人機車阻擋離去,致機車重
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外,之後在現場從影像所顯示之
時間9時17分42秒至9時38分許,被告均徒手拉扯告訴人人身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採取之強制手段已顯然侵害
告訴人身體成傷,並妨害告訴人離去而明顯過當,顯具非難
性,與其所欲達成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
,自仍構成可罰之強制行為。故被告前開所持其所為是要請
告訴人留下,避免被告之債權無從實現獲實現顯有困難之辯
解,仍不可作為其強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仍非可取,是其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氏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顯係基於單一欲阻止告訴人范婷憓離開之目的,而於
同一時、地為上開強制、傷害行為,客觀行為上有重疊合致
,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借貸債
務糾紛,仍應循合法之管道救濟,在偶見告訴人在路邊發動
機車正欲離開之際,竟一時心急,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阻
止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無妨害
自由或傷害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自述國小肄業,經營越南雜貨店,有2個女
兒大學畢業、1個小學4年級的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13頁),暨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主張左膝
受傷,後續受傷情狀擴大,並持續治療中,致和解金額差距
過大,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
度,與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沛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檔名 內容 備註 一 VID_00000000_171111.mp4 該翻拍內容影像出現1名短髮穿著黃色長袖外套女子(下稱告訴人) ,側身對著鏡頭左手遭左方畫面外之人抓住並放在胸前,隨即該畫面外之人用手朝告訴人臉上口罩位置抓取,告訴人轉頭迴避並舉手阻擋,仍於影像時間00:03時遭畫面外之人摘下口罩。【見截圖1 】 播放器時間00:00:06時可見摘下告訴人口罩即畫面外之人為1穿著橘色背心、長髮綁馬尾之女性(下稱被告),開始走至告訴人身後,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從腋下環扣並拉扯其衣領、右手搭放在告訴人肩上,控制告訴人身體使其面對鏡頭,並將告訴人頭髮撥開,被告則對著鏡頭說話(內容聽不清楚)。【見截圖2】 告訴人試圖掙脫,仍繼續遭被告拉扯至旁邊落地招牌前。(影片結束) 影像全長25秒,畫面開始可見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左下方顯示「Δ留言‧2‧○(地球符號)」,表示係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並設定為公開分享之影像。 二 VID_00000000_171220.mp4 【背景聲音為警察(男聲)及告訴人(女聲)之對話,並非翻拍影像內容之聲音。】 該翻拍內容影像可見告訴人站在落地招牌前,被告站在告訴人背後左手仍環扣告訴人腋下並繼續抓著告訴人衣領。【見截圖3】 影像時間00:00:26時被告鬆開告訴人衣領,改抓著告訴人外套後方衣尾,00:00:38告訴人低下身蹲跪在地,被告右手仍抓著告訴人外套後方衣尾不放,告訴人蹲跪在地並按摸左腳膝蓋處。【見截圖4】 影像全長1分21秒,畫面開始可見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左下方顯示「Δ留言‧0‧○(地球符號)」,表示係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並設定為公開分享之影像。 三 VID_00000000_171430.mp4 影像全長15秒,畫面開始可見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內容可見係拍攝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背面正面影像。【見截圖5】 四 VID_00000000_171555.mp4 該影像可見告訴人坐在地上,身後有倒地之機車,被告揪著告訴人外套,告訴人一直戳揉其左腳膝蓋處。【見截圖6】 【背景聲音為警察(男聲),並非翻拍影像內容之聲音。】 影像全長51秒,畫面開始可見影像係倒置,將影像轉正後勘驗,該影像亦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左下方顯示「Δ留言‧0‧○(地球符號)」,表示係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並設定為公開分享之影像。 五 VID_00000000_113458.mp4 (以下時間標示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影像開始可見穿黃色長袖上衣之人(即告訴人)在路旁機車停車格,將機車中柱立好,打開車廂、準備脫下安全帽時,畫面左方道路出現1台黑色自小客車朝其駛來,告訴人蓋上車廂、跨上機車、退下中柱,準備騎車離開。 影像時間09:17:42時該黑色轎車停在告訴人車格旁之路中,有1名穿著橘色背心女子(即被告)自副駕駛座光著腳下車,一下車即上前拉扯告訴人外套帽子,之後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帽子,以左手拉住告訴人機車後座把手,告訴人機車為發動狀態,經被告拉扯重心不穩,並於09:17:49時機車衝撞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轎車車尾【見截圖7】。 黑色自小客車上駕駛下車,可見為1名黑上衣短褲男子(下稱黑衣男;應係麻廷正)。 09:17:54時被告往告訴人左後方拽拉告訴人外套帽子,告訴人與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左傾摔到在地,告訴人左膝彎曲時遭倒落機車壓住 【見截圖8】。被告繼續抓著告訴人外套帽子黑衣男子走向跌坐在地之告訴人面前(可見告訴人臉上戴著黑色口罩),於09:18:01以右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見截圖9】,打完後告訴人伸手推擋(未據告訴)。 09:18:04告訴人站起身,黑衣男多次伸長左手、舉起食指指向告訴人說話,被告則持續拉著告訴人未放,被告與告訴人手部有互相推拉動作。 09:18:32黑衣男走向黑車拿取手機,持手機朝告訴人及被告拍攝,告訴人右手扶著路旁落地招牌。 09:18:53可見被告將告訴人臉上所戴黑色口罩摘下。 09:18:57被告走至告訴人身後,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從腋下環扣並拉扯其衣領、右手搭放在告訴人肩上,黑衣男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及被告【見截圖10】。 09:19:27告訴人左腳數度彎曲無法直立,黑衣男持續拍攝,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09:19:56告訴人身體踉蹌,開始蹲跪在地上,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09:20:38黑衣男停止拍攝,向前對告訴人說話後,走至車旁將手機放回車上,拿取副駕駛座之拖鞋給被告穿。 09:21:14彎腰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交給被告,告訴人挪動身體坐在地上,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09:21:44黑衣男將停在路中的黑車開走。 至影片09:22:11結束,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影像全長4分57秒,可見影像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右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9/29 09:17:23 AM開始,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影像鏡頭照向人行道旁停車格及道路。 六 VID_00000000_113958.mp4 影像係承接上開「VID_00000000_113458.mp4」檔案,被告仍持續拉著坐在地上之告訴人的衣服,黑衣男將車停靠路旁。 09:23:26走向告訴人,再度持手機拍攝。 09:24:32將手機交給被告。 09:24:56黑衣男蹲低靠近告訴人面前說話。 影片於09:25:06結束。   影像全長1分27秒,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影片翻拍途中經4倍速播放),該影片右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9/29 09:22:14 AM開始,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影像鏡頭照向人行道旁停車格及道路。 七 VID_00000000_114139.mp4 影像係承接上開「VID_00000000_113958.mp4」檔案,黑衣男蹲低與告訴人說話,被告仍持續拉著坐在地上之告訴人的衣服。 09:38:00紅上衣男子(係告訴人之配偶)出現。 09:38:56黑上衣女子(係告訴人之女兒)出現,均上前查看告訴人狀況,黑衣女子將告訴人機車扶起停妥,紅上衣男子將告訴人扶至旁人提供的椅子上坐著,過程中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並持續站在告訴人右手邊,黑衣男、紅上衣男子也站在告訴人旁。 影片於09:51:56結束。 影像全長6分37秒,係翻拍自他談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右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9/29 09:25:36 AM開始,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影像鏡頭照向人行道旁停車格及道路。 八 VID_00000000_114818.mp4 影像係承接上開「VID_00000000_114139.mp4」檔案,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被告持續站在告訴人右手邊,黑衣男、紅上衣男子也站在告訴人旁。 09:54:24 2名員警騎乘機車到場。 09:54:42影片結束。 影像全長40秒,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右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9/29 09:52:02 AM開始,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影像鏡頭照向人行道旁停車格及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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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