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5
、12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林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
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扣案鐵線剪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小電銲機貳
台、除草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更正為「基於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均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
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鐵線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竊行 所竊得之發電機1台、小電銲機2台、除草機1台,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 得之電線3捆,亦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54號 被 告 葉增林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增林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 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間之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至 林婉所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倉庫,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及窗戶後,進入上開倉庫內, 竊取置放於該處之發電機1臺、小電銲機2臺、除草機1臺 (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
(二)於11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至位於新竹縣○○鎮○○
街000號之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後,進入上 開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1把,竊取該 處之電線3捆得手。嗣經張孝仁發覺斷電後報警處理,警 到場後在上址逮獲葉增林,並扣得鐵線剪1把、電線3捆, 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增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婉、證人張孝仁、李沃城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41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現 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線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竊得之發 電機1臺、小電銲機2臺、除草機1臺、電線3捆,為其犯罪所 得,其中電線3捆業已發還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有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1分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就發電機1臺、小電銲機2臺、除草機1臺部分,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惟按刑法第3 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所稱 「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
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所稱「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 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 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 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新竹縣○○ 鎮○○街000號工地於案發當時之建物並無屋頂,且現已無該 建物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存卷可查, 是案發地當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自無 從對被告繩以該條項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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