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琮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11
1年度聲字第3974號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推拿師傅、餐飲服務生之工作,及被害
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 被 告 鄭琮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31日5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林 鎮乾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 竊取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 得手後離去。嗣林鎮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琮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且於上開時、地拿取安全帽之事實。 ㈡ 被害人林鎮乾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