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彬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竹東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彬彥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鎮○○路○段00號前,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導致後方
由劉祐齊所騎乘直行之機車因受驚嚇,立即對其鳴按喇叭示
警,因而引起謝彬彥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迴轉至對向車道後,搖下車窗,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
,公然對劉祐齊出言侮辱稱:「逼沙小」、「雙你媽機巴,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劉祐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