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妮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616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對徐妮萱所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妮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緩
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姜照華及李東平等2人損害賠
償金,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4日依受刑人之住所址,發
函通知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緩刑條件。惟被害人李
東平、姜照華2人因受刑人未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賠償,遂
分別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11日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
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
於受緩刑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
履行。惟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
有相當時間可供其設法籌款,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通知,無
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
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
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內容,賠償被害人姜照
華、李東華2人,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應於前開緩刑期限履行如附表所示緩
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約按時履行前開緩刑
條件,新竹地檢署乃於113年12月4日以竹檢云執平113執
緩472字第1139050461號函促受刑人應遵期向被害人姜照
華及李東平2人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並送達其新竹縣○○鎮○
○里0鄰○○○00○0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祖母)張月英
收受等節,有上開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及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3頁、第35至37頁),惟受刑人仍避不見面而迄未履行,此
有113年11月8日及113年12月11日之被害人李東平及姜照
華2人之聲請狀及本院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47頁、第51頁),並經本院核閱
無誤,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即恣意未依緩刑條件遵期
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顯無
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表:
編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 1 徐妮萱應給付姜照華新臺幣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徐妮萱應給付李東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113年11月30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113年12月30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