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俊逸、劉贊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馮俊逸、劉贊焜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僅坦承恐
嚇及傷害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惟依其等所述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
傷害致死罪,均犯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馮俊逸在本案警方到場前,有
立於主導地位指導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情事,
本案所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被
告劉贊焜則有配合串證之事實,參考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
被告2人面臨此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
證據調查,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進行訊問
,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2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傷
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證人、同
案被告間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經
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尚有證據未經調查完畢,前揭羈押被告
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至被告馮俊逸稱其罹患癌症,因下肢關節問題行走困難,且
小孩過世後事尚待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然被告馮
俊逸執行羈押期間,曾因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
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看守所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本院核准,顯
見其所患疾病,尚可經看守所內之醫療評估是否有護送醫療
機構醫治之必要,足見其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之事由。又其請求返家處理孩子後事等事由,雖
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
自不影響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
代,是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