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95號
SCDM,113,原金訴,9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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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江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捌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雅琪於民國112年6月7日瀏覽網路兼職廣告後,與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陳琳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
、「阿奉」(無證據證明「陳琳琳」、「凱凱」、「阿奉」
係不同人)之人聯繫,經對方告知若可配合申設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且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將匯入款項轉帳到指定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取得轉帳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云云。
高雅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揭暱稱「阿奉」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高雅琪自112年6月13日起先依指示至「Maicoin」虛擬貨
幣平台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透過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竹一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阿奉」,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阿奉」之人
取得高雅琪所提供之上開帳號資料後,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高雅琪提供之新竹一信帳戶或中國
信託帳戶內,高雅琪旋依「阿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1至5所示之金額,
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阿奉」指
定之電子錢包;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6至8所示之金額至「阿奉」指定之虛擬帳戶內,各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逸銘、胡縉昇、黃柏凱簡郁傑及鄭惟中均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1頁),且經被害人吳采
蓁(見8205偵卷第66至68頁)、徐啓誌(見8205偵卷第158
至159頁)、黃芝儒(見8205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朱
逸銘(見8205偵卷第82至83頁)、胡縉昇(見8205偵卷第11
6至124頁)、鄭惟中(見8205偵卷第219至222頁)、簡郁
(見8205偵卷第202至207頁)、黃柏凱(見8205偵卷第167
至16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新竹
一信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8205
卷第22至28頁)、被害人吳采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泰達
幣交易明細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協議書及報
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
05偵卷第65頁、第69至77頁)、被害人徐啓誌提出之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3頁
)、告訴人朱逸銘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
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80至81頁、第84至92頁)、被
害人黃芝儒提出之虛擬貨幣網站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
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36至63頁)、告訴人胡縉昇
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臺東
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114
至115頁、第125至132頁、第152至154頁)、告訴人鄭惟中
提出之及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217至2
18頁、第170頁、172至196頁)、告訴人鄭惟中之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
第217至218頁、第222至226頁)、告訴人簡郁傑提出之交易
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200至201頁、第20
8至214頁)、告訴人黃柏凱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8205偵卷第165至166頁、第170頁、172至196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高雅琪就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未洽。
 ㈢被告與「阿奉」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附表編號5、7所
示告訴人胡縉昇及簡郁傑雖各有數次轉帳行為,然係「阿奉
」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胡縉昇及簡郁
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3636偵卷第19頁),至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減刑之要件。雖
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係在113年6月16日前,但被告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之時間均在112年7月間,已無
法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自亦不得減輕其
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學生,年紀甚輕、涉世
未深,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未能察覺,且前案已判決確定,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併科罰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參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院依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
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綜合被
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申設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又將名下2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後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帳
號內,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
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
被害人吳采蓁成立和解、願意盡其能力賠償損害,而其餘被
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傳票已註記如無意見陳
述可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原附民字第111號和
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53頁、第77頁
),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為大學肄
業之學歷、還在讀書、現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自己
一人在外居住、未婚、已懷孕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均係在「阿奉」之控制下,被告均已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或直接轉匯予「阿奉」指定之帳戶,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 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沒有因租借帳戶而獲利(見8205偵卷第15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依指示轉完錢之後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見13636偵卷第18頁反面),且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高雅琪提領/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1 吳采蓁 112年6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吳采蓁佯稱至「XITCUE」網站投資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9時25分至19時33分許,共提領現金13萬7,03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 2 徐啓誌 112年7月份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及LINE向徐啓誌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啓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49分許轉匯7萬9,5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3 朱逸銘 112年7月7日起透過LINE向朱逸銘佯稱至「Bitala」交易所網站可代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逸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8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8時37分許轉匯5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4 黃芝儒 於112年7月5日起透過LINE向黃芝儒佯稱至「LOTKGT」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黃芝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21時17許轉匯8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5 胡縉昇 於112年6月18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向胡縉昇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操作資金獲利云云,致胡縉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21時31分、21時35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21時42許轉匯8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6 鄭惟中 112年7月4日起透過LINE向鄭惟中佯稱至「IPe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惟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20時59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9萬9,900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7 簡郁傑 112年6月7日16時12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簡郁傑佯稱使用「蝦皮」之網路平台購物可獲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簡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9時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9日凌晨1時4分、1時5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9萬9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8 黃柏凱 112年7月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向黃柏凱佯稱至「TRX」網站交易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9日22時23分匯款3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7時2分許,轉匯3萬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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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