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87號
SCDM,113,原易,8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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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升





指定辯護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112年
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於110
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多
次竊盜、搶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均屬同類案件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
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
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竊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
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侵入告訴人管理之宮廟行竊香油錢
,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行竊時間係晚間6時許,當時
並無人在內,對於社會治安或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尚非甚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兇器竊取香油錢,犯行危險性較低
,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
依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該竊盜犯行因踰越安全設
備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並
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
依累犯加重後,最輕刑度仍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本案行竊之金額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患有肝癌三期,因身體健康狀況已無工作能力,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行所竊得之現金共計3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  被   告 林政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升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30日 入監,於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2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日18時11分許,持不詳工具毀越彭文欣所管領新竹縣○○ 鎮○○路000號「三聖宮」2樓鐵窗後侵入「三聖宮」,並破壞 「三聖宮」內香油錢箱子後,竊得香油錢及裝香油錢之塑膠 小豬撲滿存錢筒4隻(總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旋騎乘葉菊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彭文欣發覺香油錢短少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彭文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升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有竊取香油錢之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葉菊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葉菊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被告毀越「三聖宮」2樓鐵窗後侵入「三聖宮」,竊取香油錢內現金,並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葉菊子所有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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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