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92號
SCDM,113,交訴,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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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停車打開車門時
,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博愛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
發生碰撞,並向前擦撞呂紹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及雙
側手部鈍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
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反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9400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
、第60頁;本院卷第86頁、第118頁、第12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9400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
呂紹華於警詢(9400號偵卷第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數張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9400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
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
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傷,顯
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告
訴人因車禍倒地等語(9400號偵卷第5頁背面),顯然被告
可知悉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
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停車打開車門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
車門碰撞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
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手機截圖在卷可查(9400號偵卷第64頁)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業務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
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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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