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12號
SCDM,113,交易,71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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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大陸地區人民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4月28日晚上6時5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56-LEV號機車)沿新竹市○區○○○○○○
○○○○○0號建物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左轉,跨越分
向限制線穿入對向車道中正停等紅燈之汽車車陣中,擬迴轉
改向行駛。適告訴彭秀梅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NXG-1633號機車)沿光華東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
,見856-LEV號機車突由兩汽車間穿出,不及反應,兩車旋
發生撞擊,使NXG-1633號機車左傾擦撞左前方由案外人呂尚
陽(未受傷)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旋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手挫傷、雙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與告訴達成和解,並賠付
完畢,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45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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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