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
東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雙園路1段與園
區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園區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由道路中間大角度右轉彎,適有告訴人呂美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東九路便道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美嬅受有右手腕
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