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昆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2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三民路口前欲右轉進入三民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之超車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邱明賢後欲右轉,致2車碰撞,邱明賢人車倒地,受有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陳昆傑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
往處理時,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明賢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2頁、
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賢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第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他卷第24至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26、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卷第34至40頁)
、告訴人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4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明文規定。且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
列規定行駛: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同規則
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明確。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騎乘機車由未劃分向邊線路段駛近劃有「慢」字之無號
誌路口欲右轉彎,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反從前車左側超
車,又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之超車間隔,即貿然超車欲右轉
,因而不慎與同向右側騎駛NJT-9036號普通重型郵務機車
、左彎續行竹22線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據此,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本件過失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本件之過失情形
業如前述,是起訴書容有誤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第42頁
,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重型
機車,右轉時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從前車之告訴人機車左
側超車,又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之超車間隔,即貿然
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其有攜帶25萬元現金到庭,
剩餘希望能分期等語,並經點數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其有和解誠意,惜因告訴人並未到庭,且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176萬8640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商談和解事
宜,故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一節尚不能完全歸責於
被告,再參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為本件全部肇事因素之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受傷狀況,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與家人同住,現受雇科技廠擔任作業員工作,經濟狀
況收支打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酌予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