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67號
SCDM,113,交易,46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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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真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1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藍真燕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下午6時3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內側車道,至公
道五路三段669號前方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近端停等後起步
左迴轉往對向路外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對向通過,適被告(即告訴人)陳思
豪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至公道五路三段669號前方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遠端駛近
右側之加油站入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陳思豪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屈伸疼痛等傷
害;告訴人藍真燕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食指第二
指節閉鎖性骨折、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顏面左手
右髖部、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藍真燕、陳思
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因認被告陳思豪藍真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陳思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思豪藍真燕告訴被告藍真燕、陳思豪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陳
思豪、藍真燕2人於113年12月20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藍
真燕、陳思豪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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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